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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付绪铜与上海资宽工贸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绪铜,上海资宽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578号原告付绪铜,男,汉族,1981年7月13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汪少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资宽工贸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张华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宝明,男。原告付绪铜与被告上海资宽工贸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海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绪铜的委托代理人汪少军,被告上海资宽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宝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绪铜诉称,2013年9月4日,原告从上海维宝起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了车牌号为沪D4XX**的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并挂靠于被告处从事货运经营。然原告要求被告提供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合同及保险交付凭证,被告拒不提供,同时被告将上述车辆的使用性质登记为非营运,被告的行为已违反诚信原则,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牌号为沪D4XX**的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所有权归原告享有;2、被告协助原告将牌号为沪D4XX**的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付绪铜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1、购买车辆发票1份,证明原告出资购买涉案车辆,并挂靠于上海维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下;2、车辆登记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证明车辆目前挂靠在被告名下;3、转账凭证1份,证明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相关费用15,000元;4、2014年6月20日收条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1万元保险款。被告上海资宽工贸有限公司辩称,牌号为沪D4XX**的重型普通货车是否属于原告所有被告并不清楚,系争车辆现确实挂靠在被告名下。车辆是原告在使用,但所有权是被告的,是被告从上家以22,000元的价格购买的。被告上海资宽工贸有限公司对其辩称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1、2014年6月30日挂靠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上海维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立挂靠合同关系;2、收条1份,证明被告向上海维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购买车辆,共计花了13万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被告不清楚;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确实转账15,000元;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收到10,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现在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挂靠关系,挂靠关系已经变更,且该协议也仅能说明是从上海维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转挂靠到了被告名下,故22,000元是转让款并非购车款;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是否从上海维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处购买车辆及每辆车的价格。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提供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记载:2013年9月4日,上海维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买方单位向卖方单位上海维宝起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车牌照号为沪D5XX**东风牌EQ1122GZ12D6重型普通货车一辆,车架号/车辆识别代码为LGDGW91R2DB311342,车价11万元。车牌号为沪D4XX**的东风牌EQ1122GZ12D6重型普通货车登记在被告名下,车辆识别代号LGDGW91R2DB311342,注册日期为2013年6月28日,发证日期为2014年9月11日。2014年6月20日,收款人张宝明(即本案被告代理人)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沪D4XX**验车及保险款壹万元整。2015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5,000元。另查明,自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调取的车辆注册信息显示,上述车辆使用性质为营转非,初次登记时间为2013年6月28日。审理中,被告提供车辆挂靠合同一份,挂靠单位为上海维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甲方),车主姓名付绪铜(乙方),约定乙方将产权属于本人的货运汽车一辆,车号为沪D4XX**挂靠到甲方,由乙方负责经营,甲方管理。乙方车辆在甲方挂靠期间,管理费每年为壹仟元,全年验车费1,800元。营运证年审每年500元。合同落款甲方签“上海维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南汇三灶”字样内容,未加盖公司印章,并由经办人张宝明签字,乙方由原告付绪铜签字。原告对该车辆挂靠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审理中,被告另提供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张宝明购买上海维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陆台车辆总计13万元,如果有电话打不通或有经济问题有(由)甲方负责,乙方首付10万元,剩余车款等过完户再付。收款人:邹显庆。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系争车辆于2014年8月自上海维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下转为登记在被告名下。原、被告亦确认原、被告双方间未签订书面的车辆挂靠合同。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车辆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在道路行使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本案中,因被告系争车辆确实挂靠于其名下,但不确认原告为车辆权利人,故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为系争车辆的实际权利人。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根据被告提供的车辆挂靠合同可知,该车辆实际由原告作为车主挂靠于他人名下经营,虽该车辆挂靠合同所记载的挂靠单位并非本案被告,但至少可以表明该车辆的实际权利人即车主为原告付绪铜。同时,车辆挂靠合同上挂靠单位的经办人与本案被告代理人均系张宝明,亦可表明上海维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一定的特殊联系;其次,根据原告提供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所记载的内容可知,购买发票所对应的车辆即本案系争车辆,而发票所记载的买方单位为上海维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此与上述车辆挂靠合同的约定恰恰吻合;再次,被告代理人出具的收条中记载的收费项目为“验车及保险款”,该收费项目与车辆挂靠关系中挂靠单位收取的费用名称及项目一致,由此亦可推断出该车辆系原告挂靠于他人名下经营之事实。综上所述,本院足以认定本案系争车辆的实际权利人为原告,故原告要求确认系争车辆的所有权归其所有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庭审中,原、被告亦确认原、被告双方间未签订书面的车辆挂靠合同,故双方对挂靠期限等未作出明确约定,应视为不定期合同关系,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解除合同关系。与此同时,根据相关规定,将车辆用作营运的,车辆使用形式需注册登记为营运,否则构成非法营运;而个人将车辆挂靠于相关公司名下经营,亦旨在使得自行营运的车辆符合营运的相关要件即车辆使用性质注册登记为营运。原告使用涉案车辆的目的即为营运,而从涉案车辆的注册信息来看,登记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原告客观上存在非法营运的风险,原告合同目的难以实现,涉案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客观上亦缺乏继续履行的必要性,现原告坚持要求被告配合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之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牌号为沪D4XX**的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所有权归原告付绪铜所有;二、被告上海资宽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付绪铜将牌号为沪D4XX**的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过户至原告付绪铜名下。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资宽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海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亚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