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初字第01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朱某某,姜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1865号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姜某某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桂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2012年12月18日,在被告姜某某的说合下,被告朱某某以装修农贸市场楼房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由姜某某担保,月息2.5%,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某某付了部分利息,经多次与二被告催要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5万元本金及利息。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2年12月28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高某某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2分5厘,期限一年,并由被告姜某某担保。被告朱某某未到庭,也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姜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担保也是事实,名字是被告签的,但被告不承担保证责任,该笔借款应该由被告朱某某偿还。被告姜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姜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属原始书证,有二被告的签名、捺印,且被告姜某某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28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高某某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一年,即从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8日,并由被告姜某某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某某将利息清至2013年12月28日,之后再未偿还。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姜某某在庭审中承认原告一直通过打电话向其主张过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朱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高某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姜某某辩称自己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其在庭审中承认原告一直通过电话向其主张该笔借款的偿还责任,且未就该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供实质理由及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姜某某作为保证人,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规定,应予调整。被告朱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9日起计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姜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桂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贾艳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