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瓦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姜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瓦刑初字第529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6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拘留,2015年4月10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辩护人曲波,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5)第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烨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1日17时30分许,在瓦房店市复州城镇永丰村转盘附近,王某甲、姜某某、杨某某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姜某某持木方将王某甲面部打伤。经鉴定,王某甲面部瘢痕构成轻伤二级,右眼眶内侧壁、外侧壁、下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双侧鼻骨及右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姜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姜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17时30分许,在瓦房店市复州城镇永丰村转盘附近,被告人姜某某、王某甲、杨某某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姜某某持木方将王某甲面部打伤。经鉴定,王某甲面部瘢痕构成轻伤二级,右眼眶内侧壁、外侧壁、下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双侧鼻骨及右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家属与被害人王某甲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甲各种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5万元,被害人王某甲对被告人姜某某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法院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杨某某、傅某某、王某乙、吴某某、关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人口基本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诊疗记录、情况说明、执法安全情况报告书、协议书、调查笔录等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姜某某均无异议,故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多处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某某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明智代理审判员  臧懿敏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