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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马军、吴云娟、马月兰、马兵与被告米东区铁厂沟镇铁厂沟西村村民委员会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军,吴云娟,马志文,马月兰,马兵,米东区铁厂沟镇铁厂沟西村村民委员会,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土地征收管理办公室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221号原告:马军。原告:吴云娟。原告:马志文。原告:马月兰。原告:马兵。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牛准。被告:米东区铁厂沟镇铁厂沟西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潘蓉,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土地征收管理办公室。委托代理人:孙玉梅。委托代理人:王圣杰,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军、吴云娟、马志文、马月兰、马兵与被告米东区铁厂沟镇铁厂沟西村村民委员会、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土地征收管理办公室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1999年3月1日,五原告在铁厂沟村沈家沟取得农田的家庭承包经营权,原米泉市人民政府向五原告颁发了该农田的承包经营权证。最近五原告才发现2013年7月13日二被告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征用了五原告上述农田。五原告认为二被告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没有与五原告协商,征地方案、补偿办法没有公开公示,对五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二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无效,判决二被告赔偿五原告征地损失211936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的陈述,本案是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原告当庭明确表示对其土地被征收没有异议,但对土地补偿费数额有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五原告土地被征收后,对土地补偿费数额有异议提起了民事诉讼,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其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军、吴云娟、马志文、马月兰、马兵的起诉。本案已收案件受理费23754.88元(原告马军、吴云娟、马志文、马月兰、马兵预交),由本院退还给原告马军、吴云娟、马志文、马月兰、马兵。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斯木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毛  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