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中法民四终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株洲县堂市煤矿与刘建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株洲县堂市煤矿,刘建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中法民四终字第2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县堂市煤矿,住所地株洲县堂市乡叽头村。法定代表人刘建国,系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郭映秋,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参与和解、调解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军,男,197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县。委托代理人杜南羲,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株洲县堂市煤矿因与刘建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株洲县人民法院(2015)株县法民一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株洲县堂市煤矿的委托代理人郭映秋,被上诉人刘建军的委托代理人杜南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建军称其于2008年6月起在原告堂市煤矿从事采煤工作,原告堂市煤矿称被告刘建军于2011年左右到煤矿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9月,原告堂市煤矿组织职工到株洲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职业健康检查,被告刘建军的体检结果及处理意见为:“本次职业健康检查发现可疑尘肺,建议到市职防所作进一步诊断检查”。2013年1月28日,被告刘建军在堂市煤矿上中班下井时被碰伤右脚造成骨折。2013年10月9日,原告堂市煤矿(甲方)与被告刘建军(乙方)签订《工伤处理协议书》,内容为:“乙方刘建军2013年元月28日中班下井上班时在风井-80m水平被木头碰伤右脚,造成骨折,经医院治疗现已痊愈。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同意一次性赔偿乙方人民币肆万贰仟捌佰元整,其中包括工伤费、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等;2、此赔偿为最终赔偿,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索要任何费用和提出法律诉求,甲方对此事不再承担任何责任;3、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具有法律效益;4、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同日,被告刘建军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刘建军2013年元月28日中班下井上班时在风井-80m水平被木头碰伤右脚,造成骨折,经医院治疗现已痊愈,现要求矿方作全情处理,处理后本人及家属承诺:不管以后有任何情况,不再向矿方提出任何要求和其他费用,并不提任何法律诉求,矿方可以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任何经济责任,特此承诺。承诺人:刘建军2013年10月9日”。被告刘建军自2013年1月28日受伤后未上班,原告堂市煤矿于2013年1月、2月向被告刘建军发放了工资。2014年10月28日,被告刘建军向株洲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2015年3月12日,株洲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株县劳仲案字[2014]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刘建军与株洲县堂市煤矿存在劳动关系。另查明,原告堂市煤矿未向被告刘建军发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终止。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审法院作如下综合评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刘建军在原告堂市煤矿从事采煤工作,虽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在工作期间接受原告管理,并由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诉称被告刘建军右脚骨折治愈后与原告签订了《工伤处理协议书》,并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被告刘建军于2013年10月后未在原告处工作,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工伤处理协议书》与《承诺书》只能证明双方对工伤协商处理完毕,不能证明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在后果。被告受伤后休养期间,原告并未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在2013年1月自动终止,也未在2013年10月9日协议终止,被告刘建军于2014年10月28日申请劳动仲裁未超时效。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之规定,被告刘建军于2012年9月份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时被检查出疑似尘肺,原告堂市煤矿作为用人单位不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诉请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原告株洲县堂市煤矿与被告刘建军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株洲县堂市煤矿承担,原审法院决定免收。宣判后,上诉人株洲县堂市煤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2、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上的人提供的工资表、证人均能证实自2013年10月起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这。故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2008年6月起就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的事实缺乏证据证实。3、2013年10月9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已经签订了《协议》并作出了书面《承诺》,确认此赔偿为最终赔偿,实际上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10日已经终止。被上诉人刘建军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且劳动关系至被上诉人2008年6月之日至2014年6月止没有中断,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12年9月前到被上诉人处从事采煤工作,期间于2013年1月28日在工作中受伤,2013年10月双方就工伤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但并未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协议,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之后未在其单位工作,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与之于2013年10月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株洲县堂市煤矿承担,不予决定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 晶审判员 李少华审判员 赵庆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邹春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