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惠平、陈银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1274号申请执行人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东台市望海西路166号。法定代表人江志刚,董事长。被执行人张惠平,居民。被执行人陈银凤,居民。申请执行人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惠平、陈银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5日作出(2015)东安商初字第00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张惠平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归还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786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7年12月29日起至2008年7月5日止,以本金47860元按月利率12.45‰计算借期内利息;从2008年7月6日起至实际��款之日止,以本金47860元按月利率18.675‰计算逾期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陈银凤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张惠平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惠平追偿。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金融、房产、车辆等相关登记部门,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尚未有执行到位款项。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冻结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东安商初字第00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梅 勇审判员 王世华审判员 王秀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