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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11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林苏容与刘福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苏容,刘福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1648号原告林苏容,女,1988年8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政,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福桐,男,1966年4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向东,北京市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原告林苏容诉被告刘福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伟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林苏容委托代理人郭政,被告刘福桐及委托代理人刘向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苏容诉称:2014年11月6日16时25分,在北京市通州区日新路狗市门口,被告刘福桐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京GMX6**)与席野骑行的两轮摩托车(后乘原告)相撞,造成原告林苏容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处理,认定刘福桐与席野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北京通州区潞河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关于赔偿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1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3500元、误工费22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0元、鉴定费45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福桐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求,我方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主张全部损失我方不同意承担。合理合法损失我方同意赔偿。车辆所有人是焦小霞,涉案车辆上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20万),保险公司是人保公司。潞河医院病例真实性认可,潞河医院、积水潭医院诊断证明认可,积水潭医院、潞河医院、顺义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认可,救护车费用认可,民佑药店票据不认可。误工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均不认可。我给对方垫付的费用,我另案解决。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16时25分,在北京市通州区日新路狗市门口,席野驾驶两轮摩托车(无牌照无保险,后乘原告林苏容)由西向北进入道路时,适有刘福桐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京GMX6**)由北向南驶来,小客车前部与两轮摩托车左后部相撞后失控,又与刘丽清停放在事发现场西南侧人行步道上的津MY32**小客车、黄帅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的京NQQ×××小客车相撞,造成席野、林苏容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处理,认定刘福桐与席野负同等责任,林苏容、黄帅、刘丽清均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北京通州区潞河医院治疗,住院7日,确定诊断左胫腓骨骨折,被告刘福桐为原告垫付了大部分的医疗费以及救护车费、护理费、日用品,这些费用证据原件被告取走。原告伤情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2015年5月26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林苏荣的伤残等级属Ⅹ级(赔偿指数10%)二、建议其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另查,刘福桐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京GMX6**)系焦小霞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20万元)。事故发生时保险期间尚未届满。经核实,林苏容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13.61元、复印费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7300元、误工费14637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0元、鉴定费455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行驶证、驾驶证、保险信息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刘福桐驾驶车辆与席野骑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林苏容受伤,交管部门认定刘福桐与席野负事故同等责任。刘福桐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限未满发生交通事故。故本案保险公司理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林苏容的合理损失,三者商业险依据肇事双方责任承担50%。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刘福桐和席野各承担50%。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林苏容表示放弃向席野主张赔偿责任,本院不持异议。现原告林苏容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医疗费,其一含复印费3.2元,本院单独支持,其二从药店购买的药品100元,无法证明关联系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每日伙食补助费标准原告主张100元,本院认为过高,本院依据每日50元标准计算;对其主张的营养费,原告主张每日50元,营养期90日,本院认为过高,依据鉴定意见书营养期60-90日,本院对于营养费以每日30元计算80日;对其主张的护理费,关于护理期,本院依据鉴定意见60-90日,本院酌定为80日,对于护理费标准,本院依据市场上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护工人员劳动报酬酌定为每日100元,另住院期间由被告支付了护理费,本院予以扣除七日;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主张月收入证据不足,本院参照上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中关于误工期,医嘱载明四个月,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交通费,本院参照原告就诊次数和地点酌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苏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三千八百六十三元六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苏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人民币十一万元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苏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疾辅助器具费共计人民币二千九百七十八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被告刘福桐赔偿原告林苏容复印费共计人民币一元六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五、驳回原告林苏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四千五百五十元,由原告林苏容负担二千二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刘福桐负担二千二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八十三元,由原告林苏容负担一千零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刘福桐负担六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伟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