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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2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2805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宁化县。2005年5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6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9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4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2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2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晋江市青阳街道阳光社区大剧院“豪客来”餐厅楼上602宿舍,盗走被害人罗某一部价值1727元的“VIVO”牌Y27型手机,后又窜至603宿舍,盗走被害人林某一部价值713元的“苹果”牌Iphone4型手机。案发后,追回“VIVO”牌Y27型手机发还被害人罗某。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张某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林某经济损失71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林某的陈述,证人洪某的证言,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结论书及手印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故意犯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追回被盗物品并发还被害人,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荣喻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晓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