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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城法平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阳江城区供电局诉广东万事达水产股份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阳江城区供电局,广东万事达水产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平民初字第169号原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阳江城区供电局。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漠江中路侧。负责人:许小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曾仕记,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惠英,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东万事达水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高新区尖山科技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梁桂奇,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阳江城区供电局(下简称江城供电局)诉被告广东万事达水产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万事达水产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城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曾仕记、钱惠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事达水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城供电局诉称:2012年12月19日,原告的上级局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阳江供电局(下称阳江供电局)与被告签订《供用电合同》,约定由阳江供电局向被告提供大工业用电,执行两部制电价,用电价格依照有管理权的物价主管部门批准电价计算,被告应在每月20日前结清当期电费。签订《供用电合同》后,阳江供电局依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供应大工业用电,被告亦能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所用电的电费。2014年5月,原告的上级局阳江供电局将被告的供用电划归原告管理和负责供电及收取电费,原、被告于2014年5月9日签订一份《供用电合同》,确认上述约定。后被告因拖欠电费被原告采取停电措施,2014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缴清已拖欠的电费,并承诺在2014年6月27日前将缴费结算方式变更为在每月分三期抄表,每期抄表计费后三日内缴清电费。被告出具《保证书》后,依承诺缴清当时所拖欠的电费,原告依约向其恢复供电,但被告从2014年12月份起再次拖欠2014年12月份电费252232.59元(该月应收电费为452232.59元,后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支付了200000元)、2015年l月电费251125.64元、2月电费147200元,合计共650558.23元。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用电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供应了大工业用电,被告没有依时向原告支付电费,其除应当支付尚欠的电费650558.23元外,还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根据双方所签《供用电合同》的约定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工业部颁布的《供电营业规则》第九十八条规定,被告在供电企业规定的期限内未交清电费时,应承担违约责任。从逾期之日起,当年欠费的,每日按欠费总额的2‰计算;跨年度欠费的,每日按欠费总额的按3‰计算。即被告依约定及规定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452232.59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2‰计算;以252232.59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3l日的违约金按每日2‰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至交纳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3‰计算。以2015年l月所欠电费251125.64元为本金,2015年l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的违约金按每日2‰计算,从2016年1月l日起至交纳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3‰计算;以2015年2月所欠电费147200元为本金,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2‰计算,从2016年1月1日起至交纳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3‰计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电费650558.2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至2015年2月5日为42826.26元,2015年2月6日后的违约金按法定比例计至付清之日止,其中不跨年的按每日2‰、跨年的按每日3‰)。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万事达水产公司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阳江供电局(供电方)与被告万事达水产公司(用电方)签订《供用电合同》(合同号:1AG2012475,用电方合同号:1700041783),主要约定:用电地址为阳江高新区站港科技园(福冈工业园);电价分类为大工业用电;用电方应在当月20日前结清当期电费,否则供电方有权采取停电方式追缴电费,不按上述期限足额缴交预付电费,供电方同样有权采取停电方式追缴;用电方逾期缴纳电费,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当年欠费的,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欠费的,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抄表业务由供电方负责,原则上每月抄表一次,作为计费依据;经供电方催交,用电方仍未付清电费的,供电方可依法按规定的程序对用电方中止供电等等内容。合同签订后,阳江供电局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万事产水产公司所在地址阳江高新区站港科技园(福冈工业园)提供大工业用电,被告万事达水产公司按合同约定向阳江供电局支付所用的电费。2014年5月9日,阳江供电局将被告的供用电划归原告江城供电局管理和负责供电及收取电费,原、被告双方于当日签订一份《供用电合同》(合同号:1700041783,用电方合同号:1700041783),确认上述约定。后被告因拖欠电费被原告采取停电措施,被告于2014年6月26日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书》,该《保证书》主要载明:万事达水产公司因拖欠原告2014年5月份电费而造成停电,万事达水产公司承诺2014年6月26日上午12时前缴清5月份电费,同年6月27日上午12时前缴清6月1日至6月26日电费,并将缴费结算方式变更为在每月分三期抄表,分别为每月1日、16日、20日,每期抄表计费后三日内缴清电费。被告出具《保证书》后,依承诺缴清当时所拖欠的电费,原告依约向其恢复供电,但从2014年12月份起被告再次拖欠电费,其中拖欠2014年12月份电费为452232.59元,后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支付了电费200000元,拖欠2015年l月份电费251125.64元,拖欠2015年2月份电费147200元,合计尚欠电费650558.23元。原告经向被告催收电费无果,遂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万事达水产公司支付上述电费650558.23元及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工商公示信息、供用电合同、欠费催缴通知、欠费用户停止供电执行通知书、缴费记录、抄表记录情况表、电费记录、欠费明细表、欠费汇总表、保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江城供电局与被告万事达水产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供用电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大工业用电,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电费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至2015年2月20日止,被告万事达水产公司尚欠原告电费650558.23元,现原告请求被告万事达水产公司支付尚欠电费650558.23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违约金的问题。被告未按约定缴纳电费,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给原告,但原告请求当年电费按每日2‰、跨年度电费按每日3‰计算违约金明显偏高,且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因被告逾期付款对其造成经济损失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实际损失情况,兼顾公平合理原则,调整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由于双方约定违约金从当月20日后开始计算,且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支付当月电费200000元,故违约金应分段计算,其中电费452232.59元的违约金从2014年12月21日起计至同年12月25日止;电费252232.59元的违约金从2014年12月26日起计算;电费251125.64元的违约金从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电费147200元的违约金从2015年2月21日起计算,均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对原告请求超出核算部分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万事达水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万事达水产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电费650558.23元及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其中电费452232.59元的违约金从2014年12月21日起计至同年12月25日止;电费252232.59元的违约金从2014年12月26日起计算;电费251125.64元的违约金从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电费147200元的违约金从2015年2月21日起计算,均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给原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阳江江城区供电局,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阳江江城区供电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3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阳江江城区供电局负担378元,被告广东万事达水产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3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良玺代理审判员  柯明智人民陪审员  敖卓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继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