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阴民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杨骡群与张赛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骡群,张赛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阴民初字第00109号原告杨骡群,男,1957年1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应龙,陕西省华阴市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赛虎,男,1967年9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建胜,陕西省华阴市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骡群与被告张赛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骡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应龙、被告张赛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建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骡群诉称,2013年5月,其与被告张赛虎签订宅基地置换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其位于华阴市东宫村东城门口宅基一院交由被告开发。本地段房屋盖好后,1、2、3楼房屋产权全部归被告所有。4、5、6楼房产归原告所有,并且六楼要求复式。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履行;但房屋盖好至今已七月有余,被告迟迟未予交付房屋。为维���合法权益,故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将4、5、6楼房屋交付原告,并且6楼要求复式;赔偿四、五、六楼七个月房租3500元;拆除违约所盖的第七层楼房。被告张赛虎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其于2013年5月与原告杨骡群签订宅基地置换协议属实。协议签订后,被告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因天不凑巧,倾盆大雨将被告所挖地槽全部埋没,严重危及周围邻居安全。由于被告非东宫村村民,无力解决后续事宜,后原告与被告通过中人协商将协议解除。故原告诉请其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其无理请求。原告杨骡群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三组:第一组:宅基地置换协议,证明原被告签订宅基地置换协议的事实。被告张赛虎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双方已协商解除。第二组:2015��1月21日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宅基地置换协议所涉宅基地属原告所有。被告张赛虎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第三组:华阴市太华路街道办事处东宫村一组村民杨成群、杨武平出庭证词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宅基地置换协议所涉宅基地属原告所有。被告张赛虎质证意见:杨成群、杨武平均系原告亲兄弟,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被告张赛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三组:第一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宅基地置换协议实际施工人非本案被告张赛虎。原告杨骡群质证意见:与其无关。第二组:华阴市太华路街道办事处东宫村三组村民卫康宁上梁礼单一份(2013年8月24日),证明原被告宅基地置换协议实际施工人系华阴市太华路街道办事处东宫村三组村民卫康宁,而非本案被告张赛虎。原告杨骡群质证意见:无异议。第三组:华阴市太华路街道办事处东宫村一组村民赵保军、东宫村三组村民杨奖利、东宫村一组村民赵保新、东宫村一组村民赵保发、东宫村三组村民卫康宁、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玉堂街道办事处檬子河村210号居民王天春出庭证词各一份,其中赵保军、杨奖利证明张赛虎在施工过程中,因天降大雨将被告所挖地槽全部埋没,严重危及房屋安全,二人曾出面阻挡张赛虎施工;赵保新证明原被告已就宅基地置换协议协商解除;赵保发、卫康宁、王天春证明原被告宅基地置换协议实际施工人系卫康宁,而非本案被告张赛虎。原告杨骡群质证意见:对赵保军、杨奖利证明张赛虎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可;其余证人的出庭证词均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杨骡群提交的宅基��置换协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杨骡群提交的2015年1月21日证明一份及华阴市太华路街道办事处东宫村一组村民杨成群、杨武平出庭证词,均属证言范畴,无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凭证为据,无法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张赛虎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华阴市太华路街道办事处东宫村三组村民卫康宁上梁礼单一份(2013年8月24日),结合礼单明确记载原告于上梁当日行礼的事实,应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张赛虎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华阴市太华路街道办事处东宫村一组村民赵保军、东宫村三组村民杨奖利、东宫村一组村民赵保新、东宫村一组村民赵保发、东宫村三组村民卫康宁、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玉堂街道办事处檬子河村210号居民王天春出庭证词各一份,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虽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驳的相反证据,故对其辩驳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现查明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张赛虎系华阴市太华路街道办事处城西村三组村民。2013年5月23日,原告杨骡群与被告张赛虎在中人杨自申参与下,签订宅基地置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杨骡群将其位于华阴市东宫村东城门口宅基一院交由被告张赛虎开发,该宅基地北临赵宝军,西邻张巧莲,南以巷道为边,东以政府规划线为准。长17.5米,宽10米。本地段房屋盖好后,1、2、3楼全部产权归张赛虎所有,被告自接到该地段宅基权后18个月一次性交给原告在此地段盖建的4、5、6楼各一套住房,并且6楼要求复式。房产证办证费用由张赛虎负担。协议签订后,被告张赛虎通过中人杨自申向杨骡群交付定金4500元,杨骡群亦依约定将该块宅基地交由张赛虎。施工过程中,因��降大雨,将被告所挖地槽全部埋没,严重危及周围邻居安全。被告张赛虎因非东宫村村民,无力协调邻里纠纷。同年6月,经中人杨自申、东宫村一组村民赵保新参与协调,原被告口头约定双方2013年5月23日签订的宅基地置换协议不再继续履行,杨骡群已收取的4500元保证金亦不予退还。后原告又与本村三组村民卫康宁达成口头协议,协议内容基本等同原被告的宅基地置换协议,但双方明确约定4、5、6楼每套房屋建筑面积不超过120平方米。此后,卫康宁开始施工,封顶当日(上梁日),杨骡群及家人亦参与祝贺行礼并接受宴请。工程竣工后,原告曾与卫康宁协商交房事宜,但以六楼不属复式为由拒接,原被告发生诉讼。另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宅基地置换协议中,原告地块未有宅基地使用证。本院认为,原告杨骡群与被告张赛虎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宅基地置换协议,协议履行期间,因天降大雨致使协议履行受阻,同年6月经中人协调,双方已就宅基地置换协议解除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请张赛虎承担协议约定义务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查明原告所诉地块盖房系卫康宁所为,原告与卫康宁之间约定、建房、上梁行礼及交房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不诉,本院难于处理,原告可另行起诉。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张赛虎与建房事实上的关系,被告张赛虎的诉辩理由成立,本院应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骡群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00元,由原告杨骡群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悦代理审判员 雷 英人民陪审员 张海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