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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商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行与被告安徽中杭股份有限公司、杭锁亚、高志榴、夏杏头、杭抱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行,安徽中杭股份有限公司,杭锁亚,高志榴,夏杏头,杭抱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商初字第6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路19号。法定代表人韩电,该行行长。被告安徽中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马鞍山市金家庄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高志榴。被告杭锁亚,男,1972年5月8日生,汉族。被告高志榴,男,1964年10月12日生,汉族。被告夏杏头,女,1971年3月11日生,汉族。被告杭抱顺,女,1967年12月23日生。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南京分行)诉被告安徽中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杭公司)、杭锁亚��高志榴、夏杏头、杭抱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行撤回对被告安徽中杭股份有限公司、杭锁亚、高志榴、夏杏头、杭抱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4639元,减半收取7231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77619.5元,由邮储银行南京分行负担。审 判 长  陆正勤代理审判员  毕宣红代理审判员  董岩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石晓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