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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德法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李某甲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德法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公民身份号码:×××1413,广东省德庆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原德庆县××××村小组组长,户籍地:德庆县。2015年4月14日因涉嫌挪用公款被德庆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德庆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德庆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7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艳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至2012年5月期间,时任德庆县马圩镇荣村村委会下寮三村小组组长的被告人李某甲,擅自将该小组的征地补偿款共计8万多元用于自己生意周转。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退出全部赃款。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鉴于被告人李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至2012年5月期间,时任德庆县马圩镇荣村村委会下寮三村小组组长的被告人李某甲,擅自将原德庆县马圩镇荣村村委会支书、主任李某乙转给该小组的征地补偿款共计80920元用于自己的拖拉机运输生意周转。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向德庆县人民检察院退出全部赃款。现该款已随案移送。另查明,2015年4月14日,德庆县人民检察院就德庆县马圩镇荣村村委会原支书、主任李某乙涉嫌挪用公款一案对被告人李某甲进行询问时,其主动供述了挪用下寮三村民小组征地补偿款8万多元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被告人李某甲的上述犯罪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德庆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综合材料、破案经过、立案决定书等材料。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侦查机关于2015年4月4日对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挪用公款立案侦查的情况。2、户籍资料、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被告人李某甲于2011年任德庆县马圩镇荣村村委会下寮三村小组组长。3、征地同意书、征地合同书。证明:2010年,经德庆县花世界温矿泉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德庆县马圩镇荣村村委会下寮三村小组(乙方)协商,双方签订征地合同书,将乙方原以入股分红形式租用给甲方的土地以征地补偿款5600元/亩的价格一次性征用给甲方使用,共计12.51亩,合计70056元。4、德庆县马圩镇荣村村委会流水明细、广东农村信用合作社电汇凭证。证明:2010年8月2日,德庆县花世界温矿泉发展有限公司将属于德庆县马圩镇荣村村委会下寮一村、二村、三村小组的征地补偿款共330344元汇入德庆县马圩镇荣村村委会的账户。5、广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银行卡复印件、李某甲银行流水明细、李某乙银行流水明细、广东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凭证、收条。证明:2011年2月24日,原德庆县马圩镇荣村村委会支书、主任李某乙将属于德庆县马圩镇荣村村委会下寮三村小组的征地补偿款80920元汇入被告人李某甲在广东农信的账户,卡号为:62×××85。6、广东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证明:被告人李某甲陆续将属于德庆县马圩镇荣村村委会下寮三村小组的征地补偿款80920元提取出来进行营利活动的事实。7、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案款收据。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将挪用的80920元公款暂退到德庆县人民检察院的账户,现该款已随案移送。8、证人聂某(系德庆县花世界温矿泉发展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的证言证实:2010年,花世界温矿泉发展有限公司征用了德庆县马圩镇荣村村委会下寮一村、二村、三村小组的土地,征地补偿标准为5600元/亩,花世界温矿泉发展有限公司分别与下寮一村、二村、三村签订了二份征地合同书。后因上述三个村对各自被征用的土地面积有异议,花世界温矿泉发展有限公司在经德庆县政府、国土局、荣村村委会协商决定的情况下,于2010年8月,将330344元汇入德庆县马圩镇荣村村委会的账户,待争议消除后再由村委会将各村小组的征地补偿款发放下去。9、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8、9月份,德庆县马圩镇荣村村委会下寮一村、二村、三村小组的土地被花世界温矿泉发展有限公司征用,征地补偿标准为5600元/亩,共330344元,花世界温矿泉发展有限公司将该笔款项汇入德庆县马圩镇荣村村委会的账户后,李某乙根据当时各村小组以入股分红形式租用土地给花世界温矿泉发展有限公司时丈量的面积,于2011年2月24日将属于下寮三村小组的征地补偿款80920元转账给时任该村小组组长被告人李某甲的个人账户,被告人李某甲向李某乙出具收条一份。10、证人李某丙(原德庆县马圩镇荣村村委会下寮三村小组组长)的证言证实:李某丙于2010年担任德庆县马圩镇荣村村委会下寮三村小组组长,任期一年。2010年,花世界温矿泉发展有限公司征用了德庆县马圩镇荣村村委会下寮三村小组的土地,李某丙代村小组与该公司签订了二份征地补偿合同,征地补偿标准为5600元/亩,根据合同,下寮三村小组的征地补偿款共70056元。在李某丙任职期间,并没有收到该笔款项。直到2014年年底开村小组会时,李某丙才知道该笔款项由2011年担任该村小组组长的被告人李某甲挪用。当时被告人李某甲从李某乙处签领的征地补偿款是8万多元。1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主要内容:2010年,德庆县马圩镇荣村村委会下寮三村小组的土地被花世界温矿泉发展有限公司征用,征地补偿标准为5600元/亩,共80920元。2011年我担任村小组组长时,因为当时没有公家账户,李某乙将该笔征地补偿款于2011年2月24日转账给我在农信社开的个人账户,第二天我向李某乙出具收条一份。收到该笔款项后,我并没有将钱分给村民,而是用于我的拖拉机运输生意。村民一直到2015年才知道我将该笔款项挪用。12、视频光盘3张。证明: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甲进行调查、讯问的过程。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其在案发后已将挪用的公款全部退出,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挪用公款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征地补偿款80920元,发还给德庆县马圩镇荣村村委会下寮三村小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光强代理审判员  张 婷人民陪审员  戴艳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潇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对挪用公款罪,应区分三种不同情况予以认定:……(二)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在案发前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所获取的利息、收益等违法所得,应当追缴,但不计入挪用公款的数额。第三条第一款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挪用公款一万元至三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挪用公款十五万元至二十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挪用公款“情节严重”,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虽未达到巨大,但挪用公款手段恶劣;多次挪用公款;因挪用公款严重影响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等情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