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州民初字第1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某诉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1657号原告唐某,女,汉族,生于1987年9月,居民,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张育富,四川巴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某某,男,汉族,生于1983年4月,居民,住址同上。原告唐某诉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育富、被告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月1日开始同居生活,于2006年12月14日结婚登记;2006年10月28日生育一女白某某甲(曾用名:白某某乙),现年九岁;又于2008年5月11日生育一子白某某丙(曾用名:白某),现年7岁;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而争吵、打架,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而且还对原告母亲用刀等凶器威胁,并多次经派出所出警处理。被告的行为对原告及家人造成了巨大的身心伤害。原、被告已于2010年正式分居生活至今。双方由于对小孩的抚养权及家庭财产分割不能协商一致,故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的抚养;3、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1、原告说2010年就没有在一起生活完全是假话,我与岳母、岳父共同租的房子在一起生活,2015年春节还曾一起回老家过年,走亲访友,至今都和原告父母在一起生活。2、关于财产问题,家里一无所有,只有一辆二手车,是借钱买的;3、原、被告的感情很好,又有两个孩子,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月1日同居生活,2006年12月14日进行结婚登记,婚后于2006年10月28日生育一女白某某甲(曾用名:白某某乙),现年九岁;2008年5月11日生育一子白某某丙(曾用名:白某),现年7岁;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夫妻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打骂,致夫妻感情破裂。还查明:原、被告有一辆比亚迪牌二手车,现在由被告在使用。休庭后,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婚生次子白某某丙由自己抚养成年,婚生女白某某甲由原告抚养成年,并各自承担抚养费,原告未表示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结婚证》、证人证言,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虽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但原、被告结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至夫妻感情恶化;休庭后,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生育两个子女,审理中被告提出抚养次子白某某丙,原告抚养婚生女白某某甲并各自承担抚养费,原告未表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共同财产比亚迪二手轿车一辆,由于原、被告对其价值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不予处理;原、被告可以自行协商,也可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于原告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白某某甲由原告唐某抚养成年,婚生子白某某丙由被告白某某抚养成年,并各自承担抚养费。三、原、被告有互为探望子女的权利,有互为协助义务。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