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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竹执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赖丽萍申请执行肖洪秀、徐全友、张盛敏、吕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赖丽萍,肖洪秀,徐全友,张盛敏,吕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绵竹执字第292号申请执行人赖丽萍,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兰玉明。被执行人肖洪秀,女,汉族。被执行人徐全友,男,汉族。被执行人张盛敏,男,汉族。被执行人吕娟,女,汉族。赖丽萍与肖洪秀、徐全友、张盛敏、吕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绵竹民初字第4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四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410000.00元及利息,代垫诉讼费、财产保全费124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四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其他法律文书,到期后四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当前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四被执行人名下两套住房均只交付首付,变现无意义。另查明,四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提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小林审判员  褚宗伟审判员  强克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定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