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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澄法莲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汕头市澄海区莲下凯亿塑料玩具厂与汕头市澄海区莲下镇神州村民委员会、汕头市澄海区莲下镇神州经济联合社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头市澄海区莲下凯亿塑料玩具厂,汕头市澄海区莲下镇神州经济联合社,汕头市澄海区莲下镇神州村民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澄法莲民初字第126号原告汕头市澄海区莲下凯亿塑料玩具厂。负责人吴和发,厂长。委托代理人李国荣,广东正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汕头市澄海区莲下镇神州经济联合社。负责人王耀武,主任。被告汕头市澄海区莲下镇神州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王耀武,主任。原告汕头市澄海区莲下凯亿塑料玩具厂(下称凯亿玩具厂)诉被告汕头市澄海区莲下镇神州经济联合社(下称神州经联社)、被告汕头市澄海区莲下镇神州村民委员会(下称神州村委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亿玩具厂的负责人吴和发、委托代理人李国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州经联社、被告神州村委会负责人王耀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亿玩具厂诉称:原告的前身是澄海市莲下凯亿塑料玩具加工点(2004年9月办理变更手续),系塑料玩具、工艺品的制造、加工企业。为扩大生产规模,原告计划受让土地投资厂房及配套。经联系澄海市莲下镇神州经济联合社(现为被告神州经联社),澄海市莲下镇神州经济联合社有位于神州工业区土地可供使用。2002年4月26日,澄海市莲下镇神州经济联合社向澄海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提交“关于要求对澄海市莲下凯亿塑料玩具加工点项目用地预审的申请”,申请神州工业区土地5亩由原告使用。2002年5月,澄海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向澄海市莲下镇神州经济联合社发出澄规划国土地预(2002)43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认定原告上报的建设项目用地符合《澄海市莲下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用地原则,同意该项目用地申请。2002年12月9日,澄海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颁发澄村规(2002)17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3年3月11日,澄海市发展计划局以澄市计核(2003)70号“投资项目核准登记通知书”同意原告的项目列入2003年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该项目原告向澄海市环境保护局办理了相关的环保手续。2003年4月1日,以澄海区规划与国地资源局(由澄海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变更而来)为甲方,以原告为乙方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神州马州西片工业区的国有用地3333.3平方米(折合5亩)的使用权出让给乙方使用;土地用途为工业;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为50年,自本宗地批准之日起计;合同同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付还了地价款,缴纳了有关税费。2004年9月30日,澄海区人民政府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已享有神州工业区的国有用地3333.3平方米(折合5亩)的使用权。由于出让土地属被告神州经联社所有的土地,在原告取得土地权属后计划对土地进行建设时,二被告约在2006年底至2007年初期间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该出让土地交给村民耕作,致使原告无法利用该出让土地进行厂房及配套的建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交涉未果。土地被二被告交给村民耕作至今近9年之多。二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据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将位于汕头市澄海区莲下镇神州工业区的5亩工业用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列:澄国用(变)字第8412004270号]返还原告使用;2、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其上述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按3333平方米国有土地每平方米每月租金2元,自2007年2月3日起计至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之日止),按200000元计;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凯亿玩具厂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关于要求对澄海市莲下凯亿塑料玩具加工点项目用地预审的申请1份,证明被告向规划与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项目用地预审的有关手续;3、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表、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各1份,证明规划与国土资源局审查认为原告的项目符合《莲下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用地原则,用地规模基本合理,耕地占补措施落实,且有2000年农地转用指标可供使用,同意该项目用地申请;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份,证明规划与国土资源局认为原告用地项目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准予办理征用划拨手续;5、投资项目核准登记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的投资项目已列入澄海固定资产投资计划;6、建设施工噪声排放许可证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的投资项目已办理环保手续;7、用地红线图1份,证明原告的用地范围;8、统一收据、发票、收款收据、契税完税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因征地支付的各种费用;9、国有土地使用证1份,证明原告位于神州工业区的土地已经区人民政府确权;10、照片1张,证明被告将原告用地交给村民耕作的事实;11、神州村会议记录、广东正治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国荣、李发义询问张小演(系莲下镇政府的干部,在被告村委会挂职任副书记)笔录各1份,证明被告将原告用地交给村民耕作的事实。被告神州经联社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神州村委会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查明,二被告均拒不到庭,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应视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因没有影响证据证明力的因素存在,故予以采信;证据10,因与本院现场拍摄的相片基本一致,予以确认其真实性;证据11,因该证据中神州村会议记录系本院分别于2012年10月16日向被告神州村委会调查收集的、该询问笔录系复印自本院受理的另一案卷材料,故可确认其真实性。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组织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涉讼土地进行现场勘查,并邀请汕头市澄海区国土资源测绘队的有关同志参加勘查活动,原告的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现场参加勘查活动,二被告的负责人经本院通知没有到现场、也没有派员参加现场勘查活动。本院于现场拍摄了相片15张。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澄海市莲下凯亿塑料加工点(现为原告)与澄海市莲下镇神州经济联合社(现为被告神州经联社)前曾就申请工业用地一事进行协商。2002年4月26日,澄海市莲下镇神州经济联合社向澄海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提交《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表》1份,申请神州工业区土地5亩农地转用。2002年5月13日,澄海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向被告神州经联社发出澄规划国土地预(2002)43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1份,同意被告神州经联社的用地申请。2002年12月9日,澄海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向原告发出澄村规(2002)17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份,准予原告办理征用划拨土地手续。2003年3月11日,澄海市发展计划局向原告发出澄市计核(2003)70号《投资项目核准登记通知书》1份,同意原告上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列入二〇○三年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之后,原告向相关部门办理了相应的征地手续,付还了相应的地价款,并缴纳了有关税费、手续费用。2004年9月30日,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列:澄国用(变)字第8412004270号。2006年12月20日,被告神州村委会召开会议,对该村村民强烈要求分配秧苗地一事进行讨论,经研究决定:将原村秧苗地临时分配给村民作育苗及插秧。2007年2月2日,被告神州村委会召开会议,对分配临时秧苗地问题进行讨论,经研究决定:由于村民联名请求将村原秧苗地(包括涉讼土地在内)临时分配给村民作育秧苗之用,经请示镇有关领导同意,将原村秧苗地临时分配给村民作育苗之用。之后,被告神州村委会将涉讼土地分配给其村民耕作,造成原告无法实际使用涉讼土地。2012年3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将位于汕头市澄海区莲下镇神州工业区的5亩工业用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列:澄国用(变)字第8412004270号]返还原告使用等。2012年12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2012年12月6日,本院作出(2012)汕澄法莲民初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5月2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2015年7月16日,本院组织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涉讼土地进行现场勘查,并邀请汕头市澄海区国土资源测绘队的有关同志参加勘查活动,勘验情况和结果:涉讼土地的面积为3333.3平方米,地面上部分种植了蔬菜、部分为空地;该土地位于汕头市澄海区安澄公路的西侧、莲下镇神州村工业区区间路(宽18米,其中路的一半铺盖水泥路面)的南侧;测量人员根据澄国用(变)字第84120042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该土地上测得4个坐标,并在4个坐标[分别为:P1(X2600505.973、Y476454.408)、P2(X2600521.810、Y476487.088)、P3(X2600436.473、Y476521.462)、P4(X2600420.636、Y476488.783)]上加钉了4根木桩,绘制了涉讼土地位置图1份。本院认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对妨害进行建设的行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本案中,原告在付还了相应的地价款、缴纳了有关税费及手续费用,并领取了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政府颁发的澄国用(变)字第84120042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表明原告已依法对涉讼土地取得了使用权,被告神州经联社对涉讼土地不再享有使用权。但二被告在原告取得涉讼土地的使用权后,仍将涉讼土地分配给其村民耕作,造成原告无法实际使用涉讼土地进行建设,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将位于汕头市澄海区莲下镇神州工业区的5亩工业用地使用权返还其使用,请求合法,依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00元,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汕头市澄海区莲下镇神州经济联合社、被告汕头市澄海区莲下镇神州村民委员会应立即对位于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莲下镇神州村工业区属于原告汕头市澄海区莲下凯亿塑料玩具厂《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列:澄国用(变)字第8412004270号;4个坐标分别为:P1(X2600505.973、Y476454.408)、P2(X2600521.810、Y476487.088)、P3(X2600436.473、Y476521.462)、P4(X2600420.636、Y476488.783)]范围内的工业用地停止侵害,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上述该土地交还原告汕头市澄海区莲下凯亿塑料玩具厂。二、驳回原告汕头市澄海区莲下凯亿塑料玩具厂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1.5元、测绘费2514.56元,由原告汕头市澄海区莲下凯亿塑料玩具厂承担案件受理费4201.5元,被告汕头市澄海区莲下镇神州经济联合社、被告汕头市澄海区莲下镇神州村民委员会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测绘费2514.56元。被告汕头市澄海区莲下镇神州经济联合社、被告汕头市澄海区莲下镇神州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00元、付还原告汕头市澄海区莲下凯亿塑料玩具厂测绘费2514.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少昉审 判 员  王卓武人民陪审员  王嘉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蔡奋腾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