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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陈立永与徐建光、陈少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1158号原告陈立永,男,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郭书芹,定州市南城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建光,男,住定州市。被告陈少帅,男,住曲阳县。委托代理人田浩景,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新市支公司。代表人苏宝庆,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张杰,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经营地址: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朝阳南路85号。代表人王冠军,该公司经理。��托代理人韩伦,该公司职工。原告陈立永与被告徐建光、陈少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新市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永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书芹;被告陈少帅委托代理人田浩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新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伦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审理前,原告撤回对徐建光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日,原告驾驶的陈少帅所有的冀F×××××号货车,沿沧州市浮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渤海路与浮阳大道交叉口东80米时,与被告徐建光驾驶的冀F×××××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被告人保公司垫付了1万元的医药费,其他几个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受伤导致身体多部位骨折,左大腿截肢,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万元整,后于2015年5月28日将诉讼请求更改为100万元。被告陈少帅委托代理人辩称,陈少帅是冀F×××××和冀F×××××货车的所有人,陈立永和徐建光均为陈少帅雇佣的司机。陈少帅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险,同时投保雇主责任险。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合理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陈少帅垫付医疗费1万元,应当自陈少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除。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由责任方按责任比例承担损失,与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即便法院一并审理,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主要责任,有重大过失,根据法律规定,应减轻陈少帅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新市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30万第三者不计免赔,请依法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徐建光的驾驶证,在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仅承担事故车冀F×××××车上人员责任险5万元,不计免赔。该险种为商业险,不同于第三者责任险,因此我公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要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请依法核实原告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其驾驶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的真实有效性,如无效或逾期,拒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7时10分许,原告陈立永驾驶的实际所有人为陈少帅的冀F×××××号货车,沿沧州市浮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渤海路与浮阳大道交叉口东80米时,与被告徐建光驾驶的同是陈少帅所有的冀F×××××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陈立永受伤,两车损坏。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立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建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立永于事故当日被送入沧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6天,花去各种医疗费用35692.49元。2014年12月17日,原告转入定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2天,花去各种医疗费用18190.40元。2015年3月9日,原告在定州市人民医院检查,花去门诊费用313.80元。以上共计花去费用54196.89元。2015年4月22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2015)临鉴字第C01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陈立永的伤残等级为5级伤残。伤残鉴定费用800元。2015年5月18日,德林义肢矩型器(北京)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出具关于陈立永配置××辅助器具的建议,该公司建议陈立永配置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价格为48500元,假肢使用寿命约为4年,每年维修费用约为假肢费用总额的8%。装配假肢训练期需要陪护1名,训练时间为50天,食宿费用每人每天60元。原告陈立永在住院期间,被告陈少帅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新市支公司各给其垫付款1万元。原告陈立永和徐建光均为陈少帅所雇佣的司机。2015年4月22日,冀F×××××货车由陈士杰名下过户到马路娜��下,车牌号变更为冀F×××××。被告陈少帅所有的冀F×××××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新市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交强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约定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陈少帅所有的冀F×××××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入有车上人员险每人5万元,雇主责任保险,保险人员为3人,医疗费用为每人2万元,伤残死亡费用为每人20万元。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0186元,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为8248元,道路运输行业年平均工资为53159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15410元。我省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原告陈���永有兄妹二人,妹妹陈立红;有孩子二人,儿子陈钊洋,女儿陈钊璇。陈立永妻子于2014年死亡。以上事实有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第13090342014507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陈立永和徐建光的驾驶证、冀F×××××、冀F×××××货车行驶证、原告陈立永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书,沧州市人民医院和定州市人民医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用药清单,原告陈立永的身份证,原告陈立永父母的身份证,德林义肢矩型器(北京)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出具关于陈立永配置××辅助器具的建议,交通费票据,定州市杨家庄乡辛兴村村委会证明,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在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中,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被告陈立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建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少帅系车主,与徐建光系雇佣关系,因此被告陈少帅应付赔偿责任。因陈少帅所有的冀F×××××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新市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新市支公司应在保险单约定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选择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而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即确定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侵权责任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陈少帅作为徐建辉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陈少帅的雇员,原告对自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过错损失只能选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要求自己的雇主陈少帅进行赔偿,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原告同时起诉本人的雇主和交通事故责任人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原告是基于侵权关系起诉,原告要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其车上人员险,是基于陈少帅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合同关系,这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保险合同之诉与侵权之诉并非共同诉讼,合同纠纷不能在侵权关系中处理,因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因此,××赔偿金实为物质损害赔偿金,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也应当支付。鉴于陈立永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五级伤残,无疑给其造成了精神痛苦,原告在得到物质赔偿的同时,可依法获得相应的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本院认为其要求合理,予以支持。原告需要抚养和赡养的人员有:母亲王翠台(1947年3月8日生),儿子陈钊洋(2005年2月14日生),被抚养人生活费为:王翠台(8248元×60%×12年)÷2人=29692元;陈钊洋:8248元×60%×8年=39590元,以上共计:69282元。关于陈立永误工费问题,因为原告系交通运输从业人员,腿部受伤且构成伤残截肢,原告的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最后定残日前一天,为143天,按5个月计算。关于原告陈立永住院期间陪护人员护理费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无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和组织机构代码��相关手续,因此,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15410元计算。鉴定费属于被保险人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合理与合法损失项目为:1、住院费,原告陈立永在沧州市人民医院和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检查期间,共花去各种费用54196.89元;2,伤残赔偿金,陈立永被鉴定为六级伤残,按照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计算10186×60%×20,为122232元;3、精神抚慰金20000元;4、误工费,按5个月计算,应为:(53159÷12)×5=22149元;5、伙食补助费,58天×100元=5800元;6、护理费,为二人护理,应为:(15410元÷365天)×58天×2人=4897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69282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1993元,被告均认为过高,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1000元。9、××人康复辅助器具(假肢)费用,根据德林义肢矩型器(北京)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出具的意见,结合原告的年龄及中国人的平均寿命75岁,确定装配假肢的次数为9次,安装假肢的费用为:9次×48500元=436500元,维修费用48500元×8%×4年×9次=139680元,10、安装假肢食宿费,60元×2人×50天×9次=54000元。以上费用合计929736.89元。按照交强险先行赔付的原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新市支公司先行赔付原告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约定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剩余809736.89元,按照主次责任70%与30%的比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新市支公司因此应赔偿原告242921元,原告已支取费用10000元,应一并减去。被告陈少帅垫付款10000元,本案不予处理。为维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新市支公司赔偿原告陈立永各种损失共计35292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新市支公司负担6594元,由原告负担72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世彤人民陪审员  李钊宇人民陪审员  闫登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蕊第2页第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