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00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马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00275号公诉机关昌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96年4月3日出生,东乡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无固定住址。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昌吉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5年8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昌吉市看守所。昌吉市人民检察院以昌吉市院公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子龙、被告人马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1日凌晨8时27分许,被告人马某在昌吉市宁边西路雨中情网吧内,趁被害人柴某离开座位之际,将被害人放置桌面上的一部魅族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13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身份查询信息,手机销售小票,证人苏某的证言,被害人柴某的陈述,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139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江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杜彦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