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初字第1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喀喇沁旗舒驰汽车租赁行与刘晓艳、王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喀喇沁旗舒驰汽车租赁行,刘晓艳,王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1484号原告喀喇沁旗舒驰汽车租赁行,住所地喀喇沁旗锦山镇环保局西侧。经营者姓名张振伟,男,蒙古族,1981年11月5日出生,个体,委托代理人梁天桥,喀喇沁旗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晓艳,女,汉族,1963年4月27日出生,个体,被告王志,男,蒙古族,1974年4月5日出生,农民,原告喀喇沁旗舒驰汽车租赁行与被告刘晓艳、王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娟、庄瑞新、人民陪审员张宝翼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喀喇沁旗舒驰汽车租赁行的经营者张振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天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艳、王志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6日,被告王志在原告处租赁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双方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车费每天180元,同时约定了有关其他租车事项。后原告将车如约交给了被告王志使用。至2014年10月17日,被告王志分三次共给付租车费5300元。2014年10月17日,原告发现王志所租车辆,因其欠被告刘晓艳的钱,已被刘晓艳扣押。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都遭拒绝。现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扣押的小型轿车,并要求被告王志赔偿财产损失52920元。被告刘晓艳庭审辩称,同意返还车辆,但是得有手续。被告王志欠被告刘晓艳100000元。2014年8月7日,刘晓艳和王志要钱,王志当时正开着车辆,他说先将车辆放这,去集市对面拿钱,后来就一去不复返了。然后刘晓艳把这个车就放在库房里了,怕将其丢失。当时不知道这辆车是谁的,王志开着来,以为就是王志的车,车里什么都没有,当时王志给刘晓艳打的条,说车里的贵重物品都拿走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志从原告处从2014年8月6日开始租赁车辆,至今未交回。2、车辆买卖合同一份、行驶证一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枚。证明车辆的来源合法。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是合法经营单位。4、证人朱松苓出庭作证证言一份。二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虽然二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被告王志在原告处租赁轿车一辆,双方约定每天租金为180元。至2014年10月17日,被告王志共给付租车费5300元。王志与被告刘晓艳有债务纠纷,未经原告同意,将车辆抵押在被告刘晓艳处。后原告申请先予执行,本院裁定被告刘晓艳于2015年5月29日将轿车返还给原告。另查明,轿车原车主为朱松苓,将车辆出售给原告,但一直未办理车辆转移手续。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志应按合同约定使用租赁车辆,未经原告同意将车辆私自抵押给他人属侵权行为,故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按合同约定由被告王志承担。被告刘晓艳虽经车辆承租人王志同意扣留他人车辆,但车辆所有人非王志,王志未经出租方原告同意无权处分其所有的财产,被告刘晓艳理应返还车辆,与被告王志之间的债务纠纷可另行处理。原告的经济损失从2014年8月6日开始计算,每天租金180元,计算至2015年5月29日,为293天计52740元,扣除王志已给付的5300元,剩余47440元,应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晓艳将蒙D-5Y2**号轿车返还给原告喀喇沁旗舒驰汽车租赁行(已返还)。二、被告王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喀喇沁旗舒驰汽车租赁行经济损失47440元。三、驳回原告喀喇沁旗舒驰汽车租赁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3元,先予执行费5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48元,由被告王志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王春娟审 判 员 庄瑞新人民陪审员 张宝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