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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胡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刑初字第474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打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在兴化市大润发超市员工停车场,乘隙窃得顾某台玲牌电动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所窃赃物已被扣押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顾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扣押与发还清单;涉案台玲牌电动车物证照片;兴化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所窃赃物已被发还被害人,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林中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杜 杨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