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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刑终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许锦顺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锦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终字第847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锦顺,男,1985年1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9日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锦顺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仓刑初字第4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锦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了原审被告人许锦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21日0时许,被告人许锦顺乘坐许某驾驶的闽A×××××号出租车前往福州市鼓楼区中国城,途经福州市仓山区湾边盘屿T字路口附近时,被打车的被害人程某拦下,被告人许锦顺与程某发生口角并多次下车对被害人程某拳打脚踢,致被害人程某右侧第5、6、7、8、9肋骨骨折。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程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1月8日,被告人许锦顺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许锦顺赔偿被害人程某人民币60000元,被害人程某对被告人许锦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许锦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许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闽晟蓝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83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收条、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1)××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材料、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及被告人许锦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判认为,被告人许锦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许锦顺经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向被害人程某支付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程某的谅解,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但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又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上述量刑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许锦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上诉人许锦顺上诉称原判量刑偏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二审期间上诉人许锦顺未提出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许锦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许锦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许锦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许锦顺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上诉人许锦顺主动向被害人程某支付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程某的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许锦顺关于原判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具体犯罪情节,上诉人许锦顺具有自首、系累犯及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作出的量刑适当,其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傅立新代理审判员  唐文东代理审判员  陈雯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超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