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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仓民初字第3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福州仓山国有资产营运有限公司与吕仰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仓山国有资产营运有限公司,吕仰云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仓民初字第3519号原告福州仓山国有资产营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南台路38号航兴花园1座6层05室。法定代表人王开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学磊、谭勇,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仰云,男,197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福州仓山国有资产营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吕仰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州仓山国有资产营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勇、被告吕仰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州仓山国有资产营运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原告将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临江新天地”兴嘉苑第2号楼第一层07号商铺(面积约为118.68㎡)出租给被告经营茶具、茶叶,租赁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双方约定2013年5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商铺租金5934元/月,市场综合服务费1187元/月;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商铺租金和市场综合服务费比上年度递增8%,即商铺租金6409元/月,市场综合服务费1282元/月;租赁期间的卫生费和安保费297元/月;以上费用先付后用,均为每3个月交纳一次,于首月前5日内交纳。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需按欠付款项日万分之八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商铺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长期以来拖欠租金等费用。现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商铺租金、市场管理费、卫生费和保安费11811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3296.3元(按日万分之八暂计至2014年10月10日止,实际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具体详见违约金计算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吕仰云辩称,确认诉争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1.本案诉争房屋租赁合同条款显失公平并且被告存在严重误解而应当依法解除或者变更;2.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收取租赁费和市场管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收取租赁费和市场管理费,却没有提供相应的服务,原、被告应当进行磋商或者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而不是按原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合同》第十三条中补偿事项最后一条约定“双方如在2013年5月2日前已正式签约且乙方在上述期限届满前依约缴纳了首期款项,甲方同意给予乙方一个月的免租金期优惠”。因此原告即使要向被告收取租金,也应该免除被告从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止的一个月租金。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A1.《商铺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已约定各阶段具体租金、综合管理费、保安费、卫生费及违约责任等条款。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尽到管理义务。被告吕仰云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B1.《商铺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应免除从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止的一个月租金。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并同意免除被告从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止的一个月租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提交《商铺租赁合同》作为证据,双方对该合同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合同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福州仓山国有资产营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吕仰云于2013年5月1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原告将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临江新天地”小区兴嘉苑第2号楼第一层第07号商铺出租给被告,商铺面积118.68平方米,租赁期限从2013年5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二)原告收取市场管理费和租金:从2013年5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每月收取市场综合服务费1187元、租金5934元,合计7121元;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每月收取市场综合服务费1282元、租金6409元,合计7691元;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每月收取市场综合服务费1385元、租金6921元,合计8306元……市场综合服务费和租金每3个月结算一次,先付费用后使用。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第一期(3个月)的市场综合服务费和租金合计21363元,第二期费用被告应在该期(3个月)首月5天内一次性付清,以此类推;(三)卫生费和保安费等为每月2.5元/平方米,合计每月297元;被告应每3个月向原告交纳一次,小计891元;(四)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3)逾期30日交纳市场综合服务费或租金者……;(五)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租金等相关费用,应当按未付租金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八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如果逾期30日未支付市场综合服务费或租金,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已支付的房屋保证金不予返还;被告应当无条件腾出房屋,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六)在合同履行期间,若发生争议的,则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则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租赁商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败诉一方应承担胜诉方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必要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交付了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临江新天地”小区兴嘉苑第2号楼第一层第07号商铺。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从2013年8月1日起未向原告支付商铺租金、市场管理费、卫生费和保安费,原告同意免除被告从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止的租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5月1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诉争商铺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占用租赁场地的租金、市场管理费及卫生费和保安费。其中,从2013年9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的租金11868元、综合服务费2374元;卫生费和保安费等594元;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的租金72566.42元、综合服务费14515.55元、卫生费和保安费等3362.81元,以上共计105280.78元。被告未依约支付租金、市场管理费及卫生费和保安费等,应按合同约定,以未付租金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八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依照《》第、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仰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福州仓山国有资产营运有限公司支付从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的租金、市场管理费、卫生费和保安费共计人民币105280.78元并支付违约金(其中,第一期违约金以未付租金1186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八的标准,从2013年9月1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第二期违约金以未付租金72566.4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八的标准,从2013年11月1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福州仓山国有资产营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9元,由原告福州仓山国有资产营运有限公司负担129元,被告吕仰云负担300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慧人民陪审员  冯文龙人民陪审员  陈 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琴芳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附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