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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穆下商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穆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桥河信用社与文洋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穆下商初字第93号原告穆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桥河信用社负责人刘茂双委托代理人吕磊被告文洋洋原告穆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桥河信用社(下称马桥河信用社)与被告文洋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苏正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桥河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吕磊,被告文洋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桥河信用社诉称,2014年1月23日,被告文洋洋与案外人文强强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马桥河信用社签订了《农户最高额互保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90000元,期限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4月20日。截止2015年6月9日,被告文洋洋共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2805元(自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6月9日止),本息合计92805元。联保小组成员文强强亦于2014年1月23日在原告处借款90000元,期限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4月20日,截止2015年6月9日,文强强共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2805元(自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6月9日止),本息合计92805元。现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文洋洋立即偿还在原告处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2805元(自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6月9日止),本息合计92805元,并自2015年6月9日起继续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2、要求被告文洋洋对文强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文洋洋承认与文强强组成联保小组在原告处借款,但其称现在没钱还不上借款。根据原告的诉请及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文洋洋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数额;2、被告文洋洋是否应对文强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马桥河信用社,被告文洋洋对法庭总结的案件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联保小组成员申请书一份、农户最高额互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二份,证明被告文洋洋向原告借款90000元,原告向其发放贷款的事实及被告对文强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文洋洋、文强强贷款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文洋洋欠借款利息数额。因被告文洋洋对上述两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两组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文洋洋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23日,被告文洋洋与案外人文强强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马桥河信用社签订了《农户最高额互保借款合同》,同日,二人分别在原告处借款90000元,期限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4月20日。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8.7‰。截止2015年6月9日,被告文洋洋、案外人文强强分别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2805元(自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6月9日止),本息合计92805元。现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文洋洋立即偿还在原告处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2805元(自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6月9日止),本息合计92805元,并自2015年6月9日起继续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2、要求被告文洋洋对文强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马桥河信用社与被告文洋洋及案外人文强强签订的编号400121101230001《农户最高额互保借款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章确认,形式要件完备,是��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联保小组成员中主债务人未还清借款,保证人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马桥河信用社要求文洋洋偿还借款及对文强强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洋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穆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桥河信用社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2805元(自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6月9日止),本息合计92805元;偿还原告穆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桥河信用社借款人为文洋洋的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2805元(自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6月9日止),本息合计92805元,以上两笔借款本息共计185610元。并按本金180000元,月利率8.7‰,支付自2015年6月10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二、被告文洋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文强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2元,减半收取2006元,由被告文洋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正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栋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