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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967号原告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甲,女。委托代理人汪高波,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某,曾用名肖某甲,男。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友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江汉、张柏林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高波与被告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3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肖某乙、一子肖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差异较大,双方争吵后得不到有效沟通,夫妻分居达两年以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三、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小孩肖某乙、肖某丙与原、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被告肖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肖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肖某某于2002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3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可。2003年11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肖某乙。2005年1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肖某丙。原、被告结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了争吵,以致夫妻不和睦。2015年7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十多年,且育有两个子女,已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友明人民陪审员  杨江汉人民陪审员  张柏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