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胡民初字第00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仲其花与周勇、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其花,周勇,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胡民初字第00580号原告仲其花,居民。委托代理人洪月来。被告周勇,居民。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道演,该公司职工。原告仲其花诉被告周勇、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下称“都邦财保宿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何占付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其花委托代理人洪月来、被告周勇、都邦财保宿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道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9日16时40分许,被告周勇驾驶苏N轻型普通货车,沿沭阳县华冲镇汤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经路T型路口,与沿华冲镇华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向左转弯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被告周勇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苏N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被告周勇,该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受伤后住院十四天,花医疗费38573元,原告车损8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周勇赔偿原告医疗费38573元、误工费134天172元每天共计23084元、护理费134天167元每天共计22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8=252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800元,合计85999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都邦财保宿迁支公司辩称:本案的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没有购买不计免赔,同等责任免除10%的的责任。对于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发生事故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医疗费用,按照事故责任来,另外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误工期限本公司认可120天,计算标准需要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护理费用需要提供护理证明,交通费用没有票据,不同意承担,对于营养费按照住院天数,对于车损本公司没有见到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周勇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对于误工费需要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16时40分许,周勇驾驶苏N轻型普通货车,沿沭阳县华冲镇汤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经路T型路口,与沿华冲镇华经路由南向北行至路口向左转弯仲其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电动自行车损坏,仲其花受伤。该事故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沭公交认字(2015)第908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勇、仲其花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当天至沭阳华冲医院进行检查,共支付医疗费3821.56元,当天又转至沭阳建陵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5年5月19日至6月2日),支付医疗费34787.30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行活血化瘀、预防感染、促进骨愈合等药物对症治疗;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卧床休息4月,保持伤口清洁干燥,患肢外固定支架钉眼处1次/7天来我院换药,术后2.5-3月后来我院摄X片骨愈合良好去除石膏外固定物并在专业医师指导下积极行患肢关节功能锻炼;3、术后4月来我院复查骨愈合良好,在他人帮扶下双拐逐渐下床活动;4、术后一年后来我院复查骨愈合良好去除外固定支架及内固定物;5、门诊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另查明:被告周勇驾驶的苏N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都邦财保宿迁支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万元),非不计免赔,同等责任免赔率为10%。再查明:原告受伤前系沭阳县华冲祥达木制品厂员工,月平均收入为5160元,其丈夫系沭阳县四海油脂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收入为5015元。庭审中,双方均同意车损按照200元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沭阳建陵医院费用明细清单、沭阳建陵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沭阳县华冲医院发票、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原告仲其花自行承担此次事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周勇承担此次事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周勇与被告都邦财保宿迁支公司一致认可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份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勇驾驶的苏N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都邦财保宿迁支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万元),同等责任免除10%的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费用,被告都邦财保宿迁支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原告所诉的医药费38573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的确定问题。原告本次住院期间为14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4个月,对原告的误工费酌定为20640元(172元/天120天),护理费酌定为10020元(167元/天60天),营养费14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本院酌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交通费140元,车损200元,以上合计69965元。被告都邦财保宿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扣除10%非医保用药份额及10%免赔份额后赔偿原告14098.16元,被告周勇承担相应的10%的非医保用药份额及10%免赔份额即3280.84元。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仲其花各项损失共计41000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仲其花各项损失共计14098.16元;三、被告周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仲其花各项损失3280.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元,减半收取352元,保全费320元,合计672元,由原告负担72元,被告周勇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何占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奎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