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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开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刘义东与金利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义东,金利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开民初字第171号原告刘义东。被告金利强。原告刘义东诉被告金利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义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利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义东诉称,其与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于2013年4月16日向其借款220000元,并承诺3个月后归还,但被告只付了2个月的利息后就不再付款了。其多次联系被告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20000元并支付利息88000元(以22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6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被告金利强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金利强于2013年4月16日向原告刘义东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1、现有住址吴中区临湖镇渡村采莲村黄垆17组陈巷85号乙方(被告金利强)因还款资金不足,周转困难,现向甲方(原告刘义东)借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220000元),约定月息为本金2%,借款期为3个月,即从2013年4月16日到2013年7月15日,全额还清。2、乙方为证明能按时还款,现自愿付给甲方大写贰万元整(20000元),作为违约金。如到期没有及时还款,违约金将不退给乙方。”“4、本借条签订之时,甲方已经将借款全额付给乙方,并经乙方和丙方(担保人)确认无误后签字同意。”借条下方有被告及担保人卞涛、秦兴根的签字。另查明,2013年4月16日,原告向担保人卞涛转账170000元。审理中,原告称其向被告交付的220000元借款中,有170000元是按照原告指示打到担保人卞涛的银行卡上的,剩下的钱都是给的现金,后被告又给了其20000元作为保证金;借款后,被告仅仅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共8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抗辩权,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20000元,提供借条及银行转账凭据,但根据原告陈述,其仅向被告交付了200000元,剩余20000元扣作保证金,借款后双方均认可按照200000元来计算的利息,为每月40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的金额为200000元,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故主张以22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6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2013年7月15日的利息,为4400元。因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200000元,故对原告上述主张中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6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2013年7月15日的利息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以22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6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因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200000元,故对原告上述主张中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6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部分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利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义东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利息人民币4000元及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6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人民币3560元由被告金利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韩亚光人民陪审员  吕洁波人民陪审员  沈炳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钱喆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