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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蒋旭南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旭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旭南,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高中文化,山东贝斯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户籍地湖南���涟源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日被济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高新检公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旭南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雷、陈恩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旭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蒋旭南酒后驾驶鲁A22J**号小型轿车沿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奥体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规划路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蒋旭南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5mg/100ml。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书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旭南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蒋旭南未提出辩解和异议,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旭南于2015年1月15日18时许在家吃饭喝了2两米酒,21时许,蒋旭南驾驶鲁A22J**号牌小型轿车沿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奥体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规划路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蒋旭南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5mg/100ml。2015年4月2日,被告人蒋旭南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蒋旭南陈述证明:2015年1月15日18时,其在家喝了2两左右米酒,21时驾驶鲁22J**号汽车在济南市奥体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规划路路口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5mg/100ml,2015年4月2日,其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2、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2015年1月15日21时10分对蒋旭南进行抽取血样。3、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济公交物鉴化字(2015)4567号检验报告证明:蒋旭南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5mg/100ml。4、驾驶证、行驶证信息证明:证实蒋旭南持C1驾驶证。5、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区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蒋旭南驾驶鲁22J**号汽车于2015年1月15日21时许在济南市奥体中路实施醉酒驾驶违法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旭南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旭南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名成立。被告人蒋旭南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旭南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旭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一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崔 红人民陪审员  高立波人民陪审员  王现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