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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5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2年1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6231982********,汉族,初中文化,住田东县林逢镇坛河村坛河屯*组**号。因吸毒,于2011年11月21日被田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洁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10日及同月20日,被告人李某分别在田东县林逢镇英和村渡口附近、田东县林逢镇供电所门口附近各卖一粒海洛因给岑某。2、2014年11月20日及次日,李某分别在田东县林逢镇供电所门口附近、田东县林逢镇鱼梁路口附近各卖一粒海洛因给周某。3、2014年11月21日10时许,李某在田东县林逢镇小学附近被民警抓获,并在其身上缴获海洛因五粒,共净重0.4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因吸毒开销大,便走上以贩养吸贩卖毒品的道路:1、2014年11月10日及同月20日,被告人李某分别在田东县林逢镇英和村渡口附近、田东县林逢镇供电所门口附近各卖一粒海洛因给岑某。2、2014年11月20日及次日,李某分别在田东县林逢镇供电所门口附近、田东县林逢镇鱼梁路口附近各卖一粒海洛因给周某。3、2014年11月21日10时许,李某在田东县林逢镇小学附近被民警抓获,并在其身上缴获海洛因五粒,共净重0.4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岑某、周某的证言;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过称笔录、抽样检查笔录;3、辨认笔录;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田东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田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6、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百公物鉴(理化)字(2014)599号物证检验报告;7、户籍证明;8、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目无国法,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庭上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人民的身心健康。现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黄娇芬代理审判员  苏北海人民陪审员  韦仁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韦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