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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曾建王令与张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建,王令,张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365号原告曾建,委托代理人尹文兵,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令,被告张跃,原告曾建与被告王令、被告张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建之委托代理人尹文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令、张跃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令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由被告张跃担保,逾期后被告王令未按约定履行清偿义务,保证���张跃对王令之借款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资金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令在作生意期间因资金短缺,于2014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曾建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期限为2014年3月8日付清。借款人:王令担保人:张跃2014年2月24日。嗣后经原告催收,被告王令又重新向原告书立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曾建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总计壹拾叁万元整,于2014年6月17日前付清,定于下月8日前还五万,其余利息再商议。欠款人:王令”。被告王令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王令偿还借款本息,并由张跃承担担保责任。庭审中,经电话向原告曾建核实,王令向其重新书立借款凭条的时间,曾建称:“王令出具借条是在2014年5月左右,但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上述事实,由被告王令出具的借条、当事人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被告王令向原告借款13万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借款事实成立,应当清偿。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向原告偿还借款是错误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可从借款到期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付。原告在原借款到期后未经保证人张跃同意又借款给被告王令并将原借款一并重新书立借据,并重新约定了借款金额和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张跃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曾建借款本金13万元;并从2014年6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资金利息。二、驳回原告曾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500元(含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明华代理审判员  郑 涛人民陪审员  邓雪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龚钰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