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终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杨福生犯盗窃罪、强奸罪、原审被告人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终字第217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某,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畲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福生,男,1975年8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月被原宁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5日被福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4月25日被福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2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抓获,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霞浦县人民法院审理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福生犯盗窃罪、强奸罪、原审被告人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霞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强奸罪判处被告人杨福生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追缴被告人杨福生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杨福生盗窃所得的本田牌摩托车6辆,分别返还被害人蒋某雄、林某、雷某金、吴某华、叶某良、郑某棋;被告人钟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钟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钟某某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钟某某撤回上诉。霞浦县人民法院(2015)霞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林雪义审判员叶颖菲审判员史玲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林映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