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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民初字第5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田龙与北京云西盛世花卉种植专业合作社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田龙,北京云西盛世花卉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5391号原告王田龙,男,1960年1月18日出生。被告北京云西盛世花卉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北京市密云县十里堡镇统军庄村村东1000米。组织机构代码56213823-9。法定代表人高二龙,社长。原告王田龙与被告北京云西盛世花卉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为云西盛世花卉合作社)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海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田龙,被告云西盛世花卉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高二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田龙诉称:我于2014年3月1日经鲁×招入到被告处工作,负责带班,月工资x元,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7月3日,鲁×通知将我辞退,但被告未支付我休息日、法定假日加班工资,未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1、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7月3日休息日加班工资30360元、法定假日加班工资4140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被告云西盛世花卉合作社辩称:原告诉我合作社主体不对,合作社与原告并无劳动关系。原告是鲁×雇佣,合作社与鲁×有协议,我们只提供大棚、水电等设施,对鲁×的经营管理及雇佣人员不干涉。合作社并未雇佣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鲁×与被告云西盛世花卉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高二龙签订了《温室大棚租赁协议书》,租用云西盛世花卉合作社的32栋温室大棚种植蓝莓,期限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协议约定乙方(鲁×)负责日常招工及用工管理。本案庭审中,被告云西盛世花卉合作社为证明与原告王田龙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供证人鲁×出庭作证。证人鲁×认可云西盛世花卉合作社提供的《温室大棚租赁协议书》,称其租赁云西盛世花卉合作社的温室大棚单独经营,自行管理和用工,王田龙系其雇佣,日工资100元,工资由其支付。第一次雇佣王田龙时间为2013年,第二次雇佣时间为2014年10月。王田龙认可其系鲁×雇佣到温室大棚工作,日工资100元,工资由鲁×支付,不认可第二次雇佣时间是2014年10月,认为鲁×是合作社的技术员,是为云西盛世花卉合作社工作,鲁×与云西盛世花卉合作社是合作关系,鲁×支付的工资中应有一半是云西盛世花卉合作社给付,但王田龙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2015年7月3日下午,鲁×通知王田龙,让其回家,停止了王田龙的工作。2015年7月24日,王田龙向北京市密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为密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云西盛世花卉合作社支付其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7月3日法定假日加班工资3300元、无故辞退补偿金6600元。2015年7月24日,密云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此,王田龙诉于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温室大棚租赁协议书》、证人证言、京密劳人仲字(2015)第26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某种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项权利或者法律关系的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王田龙系鲁×雇佣到温室大棚工作,工资由鲁×支付;鲁×租赁云西盛世花卉合作社的温室大棚,独立经营,王田龙主张其是为云西盛世花卉合作社工作,所领取的工资中有一半属于云西盛世花卉合作社支付,但未提供证据;王田龙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云西盛世花卉合作社存在劳动关系,故王田龙要求云西盛世花卉合作社支付其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假日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田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王田龙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任海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