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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0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赵某与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0697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刘明亮,兴化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春泉,兴化市西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某诉被告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亮、被告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我与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期间感情尚可,但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因性格差异,缺乏沟通,且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致夫妻感情不和。自2015年5月起,双方分居至今。现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被告于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感情基础较好,并没有感情不和。我虽患有耳疾,但本着对家庭负责的态度,从事多种职业,努力增加收入。我与原告感情尚未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5月举行结婚仪式,同年7月28日补领结婚证。双方于2004年5月4日生一女于某乙,××××年××月××日生一子于某丙。因被告患有耳疾,就业困难,双方婚后因家庭经济等问题时有争执,致夫妻感情不睦,并于2014年5月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琐事时有争执,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双方并无根本性矛盾冲突,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2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判员  朱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