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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徒民初字第00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薛柏林与镇江恒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柏林,镇江恒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徒民初字第00840号原告薛柏林,男,汉族,1953年2月,住江苏省镇江市。委托代理人孔罗根,镇江市丹徒区辛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镇江恒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法定代表人张玉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平,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负责人崔建中,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锡媛,系该公司职员。原告薛柏林诉被告镇江恒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玻璃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4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夏莹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罗根、被告恒顺玻璃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东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锡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10时许,毛大车驾驶某重型普通货车沿广园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广园路1号右转弯过程中,与同方��直行的原告薛柏林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事故,致使薛柏林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丹徒区交巡警大队认定,毛大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薛柏林不负事故责任。后原告到镇江市丹徒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第五骶椎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某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恒顺玻璃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毛大车系被告恒顺玻璃公司驾驶员事发当日,在执行单位工作任务时发生该起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恒顺玻璃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492.1元及车辆修理费1500元,共计5992.1元,被告恒顺玻璃公司表示只要求一并处理车辆修理费1500元及在丹徒区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4198.22元,共5698.22元,其余费用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原告薛柏林在镇江市丹徒区三兴服装厂工作,每月固定工资2300元。本院认为,��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机动车以外的第三人人身、财产受损的,依法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同时投保商业险的,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4198.22元,依据病历、医疗发票等确定;2、营养费900元,根据原告第五骶椎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的伤情,结合其治疗的实际情况,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确认其营养期50天,原告主张每天18元的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25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确认其护理期限50天,以每天50元计算;4、误工费6900元,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和医院诊疗证明,确认其误工期限为90天,关于误工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确认原告事发前每月工资为2300月,故误工费计算为6900元(2300元/月÷30天×90天);6、交通费150元,本院酌定;7、车辆损失费1500元,根据物损估损清单及维修费票据确定。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6148.22元。因被告恒顺玻璃公司的某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16148.22元。被告恒顺玻璃公司为原告垫付的5698.22元应在从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柏林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合计1045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镇江恒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交通事故垫付款5698.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镇江恒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承担1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承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夏 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