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民初字第00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胡拥军与周勇、万长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拥军,周勇,万长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民初字第00737号原告胡拥军。委托代理人李峰,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勇。被告万长云。原告胡拥军诉被告周勇、万长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拥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勇、万长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相关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8日,原告向两被告提供借款70000元;2014年12月8日,两被告向案外人居福安借款10000元,由原告提供连带担保,后原告向居福安代为偿还了该借款10000元。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以上借款。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170000元及自主张之日起的银行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利息计算标准进一步明确为:要求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从诉讼之日起的利息。两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注明“今借到胡拥军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今借人万长云、周勇”。2014年12月8日,两被告向案外人居福安出具借据1份,注明“今借到居福安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担保人胡拥军,今借人万长云、周勇”。2015年3月6日,案外人居福安向原告出具收条1份,注明“今收到胡拥军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说明:代还万长云借款(因胡拥军是担保人),今收人居福安”。庭审中原告当庭陈述借款经过为:2014年8月8日,两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当天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万长云支付了70000元,因调取银行转账记录手续繁琐,故未能调取该汇款凭证。2014年12月8日,两被告向案外人居福安借款100000元,居福安向被告万长云账户转账了该借款,由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3月6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案外人居福安代为偿还了该100000元。后原告虽经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据、银行转账凭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相关法律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两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并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系原始书面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案两被告在原告向其提供借款70000元后未及时归还,应承担还款责任。另外,本案原告按照约定代两被告向案外人居福安偿还了借款100000元,有权就该代偿款向两被告进行追偿。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从诉讼之日起的利息,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勇、万长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胡拥军借款70000元、代偿款100000元,合计170000元,以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自2015年4月3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5120元,由被告周勇、万长云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0元。)审 判 长 叶晓红人民陪审员 朱 健人民陪审员 潘慧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思源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