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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0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宁城四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延青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城四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李延青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0990号原告宁城四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城县大城子镇四龙村。法定代表人李贵春,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有,宁城县大城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云赫,系该公司监事会主席。被告李延青,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淑芬,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城四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李延青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金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城四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有、张云赫,被告李延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淑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司诉称,2014年10月9日被告向宁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宁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仲裁裁决书,支持了被告的请求。原告认为裁决错误,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判令原、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不予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被告李延青辩称,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2008年1月1日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991年至2014年10月被告一直都在原告公司工作,在2000年改制后,也一直在原告公司工作。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仲裁裁决书。证明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的时间是2000年10月至2014年11月,在原告单位工作了14年,月平均工资为5686.30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79608.20元。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依据证据规则认证如下:原、被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综合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李延青于2000年10月至2014年11月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于2008年1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2014年10月9日双方因缴纳社会保险等产生纠纷,被告向宁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宁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宁劳人仲委字第13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5686.30元。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于2000年10月20日成立后,被告即在原告公司工作,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条件成就。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故原告依法应给予被告经济补偿,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14年,原告应按被告的月平均工资支付被告14个月经济补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宁城四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延青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1月9日解除;二、由原告宁城四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被告李延青经济补偿79608.2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宁城四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金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宁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