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渭中刑二终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王效艺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渭中刑二终字第00056号原公诉机关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11月3日出生于陕西省某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某市某镇,系村民。2014年4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韩城市人民法院审理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四月七日作出(2015)韩刑初字第0001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7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张某某(已判刑)等四人在韩城市108国道某镇某路口向被害人王某索要运费时发生口角后,持事先准备的洋镐把殴打王某。经鉴定,王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属九级伤残,部分劳动能力丧失。上述事实,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有公安机关案件来源、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信、鉴定意见、韩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罪犯张某某供述、被告人王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张某某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伤害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属本案主犯,对其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且同案犯的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王某甲上诉提出其不是主犯,原审对其量刑有重。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0日11时许,罪犯张某某因打电话向被害人王某索要拉煤运费发生口角,双方约定在韩城市某某镇某村路口见面。张某某遂将此事告知上诉人王某甲(系张某某之弟),并让王某甲联系他人准备帮忙打架。王某甲即指使“超娃”(具体身份不明)纠集人员,后“超娃”带一年轻小伙(具体身份不明)与王某甲、张某某在某某镇街道会面,四人携带张某某在某某镇梁某某经营的五金交电商店购买的四根洋镐把,租乘王某丙驾驶的陕E××轿车到108国道某村路口后,因张某某向在路口等待的王某索要运费时与王某言语不合,王某甲即上前用手击打坐在副驾驶座的王某头部,王某遂下车与王某甲扭打,张某某即持洋镐把殴打王某,后王某甲、“超娃”及“超娃”纠集的年轻小伙均持洋镐把殴打王某,王某跑离现场,张某某、王某甲等四人乘车逃离,王某乙将王某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王某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属九级伤残,部分劳动能力丧失。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能够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1年7月31日,张某到韩城市龙门派出所报案称2011年7月30中午张某某在某某镇某路口向受害人王某索要运费时,伙同他人持洋镐把等工具将王某打伤。张某某案发后逃跑。2、证人张某证明,2011年7月30日中午12点左右,他朋友王某在108国道某路口被打,打架时他不在现场,是王某的哥哥王敏打电话告诉他陕E663**的车主找王某要运费,两人发生口角后对方把王某打了。他就到公安局报了案。3、被害人王某陈述,2011年7月30日上午9点多,他从韩城开车准备去某煤场,陕E××的车主给他打电话让他结运费,和他在电话中说的不愉快,并约好在某路口和他见一下。他和王某乙一起到了某路口等了一会儿,来了一辆黑色轿车,车上下来四个年轻人。他在副驾驶位置坐着没下车,那几个人抓住他的车门,他给陕E××车主说这两天会计不在,等会计回来后就结。陕E××车主说不行,今天就必须结。他说没带钱。其中一个人用手在他脸上掀了一下,他下车后被打到路边水渠里,他从水渠往上爬时,那四个人每人手中拿一根洋镐把,在他身上、头部、腿部乱打,打了20分钟左右,他顺着二电那条路往东跑,那四个人在后面追,没追上,就开车走了。王某乙把他扶到车上送到韩城市某医院。4、证人王某乙证明,他在某某公司负责跑煤。2011年7月30日上午10点左右,他和王某开着车一块去下峪口煤场,王某说在某某路口停一下,要和一个车主因为运费的事见面说一下。过了一会儿,来了一辆车牌为陕××的黑色小轿车,车上下来四个年轻人,其中有一个是给社达公司送煤的一个车主。王某在副驾驶上坐着,把门打开没有下车,那车主过来趴在车门上问王某什么时候给运费,王某说过两天就给。和车主一起来的三个人也围过来,车主把运费票拿出来给王某,王某说先把票留下来,钱一回来就让车主过来取。其中一个人对王某说光说什么时候给呢,并走上前打了王某一拳。王某下了车,车主和另三人围住王某用拳头在王某身上乱打,他急忙将车主拉住。这时有两个人从他们开的小轿车上取下四根洋镐把,那四人一人拿一根,在王某身上乱打,把王某打到国道边的水渠里了。王某爬上来,那几个人又用洋镐把打王某,打了两三分钟,王某跑了,那些人就停下来,坐车走了。王某返回来后坐在地上。他把王某扶上车送到医院。后来他知道和王某说事的车主叫张某某。5、证人王某丙证明,他在某某镇街道跑黑出租,他的车是威志牌黑色轿车,车牌号码为陕××。2011年7月30日上午,他在某镇拉了三、四个人,其中一个人从旁边的五金店拿了几个洋镐把放到车后排。这几个人让他把车开到某路口,下车后围在路口停着的一辆黑色桑塔纳2000轿车副驾驶车门跟前,过了一会儿他们到车上把洋镐把拿下去打那辆车上副驾驶坐着的人,他很害怕,没看清怎么打的。后来他们跑上车让他把他们送到某村村口,下车走了。6、证人梁某某证明,她经营某镇某大街西某街口五金交电商店。她的商店经营的洋镐把是普通木质的,长1米左右,一头粗,一头细。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张某某辨认某某镇某大街与108过道丁字路口东北角某五金交电商店是其购买作案工具洋镐把的地点;108国道某镇二电路口东南角是其和王某甲及王某甲的两个朋友打伤王某的地点;某桥头西边桥下是其丢弃作案工具洋镐把的地点。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王某乙从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2号(罪犯张某某)是2011年7月30日在某镇某村口附近参与殴打王某的人。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王某甲辨认108国道某镇某路口东南角是其和张某某、超娃及超娃的朋友打伤王某的地点。上述照片在一审开庭时经被告人王某甲辨认属实。10、陕西省韩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王某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王某身体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11、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王某属九级伤残,部分劳动能力丧失。12、(2013)韩刑初字第00057号刑事判决书记载,2014年2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13、韩城市公安局龙门派出所情况说明记载,参与伤害王某作案的“超娃”及另一名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正在进一步核查当中。14、户籍证明信证明,王某甲,男,汉族,1987年11月3日出生于陕西省韩城市,住韩城市某镇。15、罪犯张某某供述,2011年7月30日上午,他和他弟弟王某甲和王某甲两个朋友去帮他姐夫修车,因他姐夫修车钱不够,他就给王某打电话让王某把欠他的运费结了,后说好在某路口见面。他在某大街西头一家五金商店买了四根洋镐把,叫了一辆黑出租去了某路口。他见王某的车在路口停着,就走到车跟前,看见王某在副驾驶坐着,车门是打开的,他趴在车门上把运费票拿出来问王某什么时候给钱,王某推脱。他弟弟王某甲和王某甲的两个朋友过来,不知谁在王某头上掀了一下,王某从车上下来,和掀他的人扭打在一起。他从车上拿下一根洋镐把在王某腰上打了一下,其他人从车上把剩下的洋镐把取出来,他们四人用洋镐把在王某身上打了几下,王某过来挡他们,他又用洋镐把打了王某一下,王某顺着二电那条路往东跑,他们就赶紧坐上出租车并让司机开到某河,把洋镐把扔到某河里。16、上诉人王某甲供述,2011年夏天一天上午,他和他哥张某某联系好准备去帮他姐夫修车。过了一会儿,张某某打电话说给王某要运费时在电话上说得不愉快,让他叫两个人一起去见王某,可能要打架。他就给和他一起跑车的超娃打电话,后超娃带了一个年轻人来了,张某某也来了,张某某说害怕过去打架,自己去买几根洋镐把,后他和张某某、超娃和超娃的朋友叫了一辆黑出租来到某路口,看见对面停着一辆车。张某某先过去和王某说话,王某在副驾驶坐着,他和超娃他们过去的时候,王某不愿意给钱,他用手在王某头上掀了一下,王某从车上下来和他扭打,他用拳头在王某身上打。张某某先从车上拿了一根洋镐把打王某,超娃和另一个人也取了洋镐把打王某,他也抓住王某打,王某被水渠绊倒了,他们又追过去打了王某几下,王某挡着不让他们走,他们又打了王某几下,王某就沿着某路跑了后他们也坐车离开了。以上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理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伙同罪犯张某某等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王某甲在他人纠集下又纠集他人参与故意伤害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予惩处。对于上诉人王某甲上诉所持其不是主犯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王某乙证言及罪犯张某某的供述证实,上诉人王某甲应张某某之邀,积极纠集他人实施故意伤害犯罪,首先殴打被害人后,又持洋镐把伙同他人共同殴打被害人并致其重伤,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法应系主犯,故上诉人王某甲所持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王某甲所持原审对其量刑有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上诉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原审对其量刑有重,故上诉人王某甲所持上述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对上诉人王某甲量刑有重,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2015)韩刑初字第00015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永强审 判 员  凌恒山代理审判员  栾小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