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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刑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杨刑初字第80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公诉机关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9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至本市杨浦区周家嘴路XXX弄XXX号门口,窃得王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1,200元、号牌为沪CBXX**的申科牌SK50QT-21型轻便二轮摩托车,后将该车藏匿至本市杨浦区友谊新村XXX号停车棚围墙旁。同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至上述藏匿地点欲转移该车时被民警抓获,随身携带的螺丝刀1把被查扣。案发后,上述车辆已发还王某。该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扣押在案的螺丝刀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惠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