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00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郑欣楠与被告李群、龙学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欣楠,李群,龙学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00955号原告郑欣楠,男,200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中国香港居民。法定代理人段芳,女,198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系郑欣楠之母。委托代理人牛佳宝,湖南省华容县北景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群,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龙学军,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琵琶王路与青年路交汇处缤纷年华商住楼一、三楼。代表人彭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启,男,198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郑欣楠与被告李群、龙学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欣楠委托代理人牛佳宝、被告李群、龙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欣楠诉称,2015年2月4日16时10分许,李群驾驶湘F7LL**号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至湖南省华容县一中校门口路段时,将行人郑欣楠撞倒,造成郑欣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湖南省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群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李群驾驶的湘F7LL**号车辆所有人为龙学军,在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郑欣楠各项经济损失20155.22元[其中,医药费278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营养费270元、交通费3000元、护理费10130元(40520元/年÷12个月×3个月)、鉴定费900元、康复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群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湖南省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湘F7LL**号车车主是龙学军,事故发生时,由龙学军请我帮忙开车回华容办事,故应由龙学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龙学军辩称,李群所说属实,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了原告4459.22元,请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中表示:湘F7LL**号车由龙学军在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同意在查明案情事实、厘清事故责任且肇事车辆行驶证和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对郑欣楠医疗费中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用药费用要求按20%的比例进行核减;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情处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16时10分许,李群驾驶湘F7LL**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湖南省华容县第一中学校门口路段时,将行人郑欣楠撞倒,造成郑欣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16日,湖南省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李群驾驶机动车忽视行车安全,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郑欣楠在此次事故中无具体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郑欣楠受伤后在湖南省华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5年2月4日入院,2015年2月12日出院),支付医药费2785.22元(含门诊医药费)。2015年2月12日,湖南省华容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出院病人疾病诊断证明载明医嘱:“……加强饮食营养促进骨折愈合。”2015年6月10日,湖南省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人杨协贵、莫佑民对郑欣楠的伤情作出[2015]临鉴字第465号鉴定意见:1、右足跟骨骨折、右足第一跖骨骨折;2、属轻伤二级;3、建议伤后伤休4个月(一人护理3个月),预计后段康复费800元,住院医药费列入赔偿。郑欣楠支付鉴定费900元。事故发生时,郑欣楠已满6岁,中国香港居民。除医药费、后段康复费、鉴定费外,郑欣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参照《湖南省省直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湖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5-2016)》计算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护理费10130元(40520元/年÷12个月×3个月)、另外,郑欣楠的营养费酌定为160元(20元/天×8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郑欣楠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查明合计为15315.22元。龙学军已支付郑欣楠赔偿款4459.22元。湘F7LL**号车登记所有人系龙学军,行驶证检验有效期为2016年5月。事故发生时,龙学军请李群代为驾驶,李群持准驾车型B2型的机动车驾驶证。湘F7LL**号车在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5月8日0时起至2015年5月7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已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原告已用医药费按20%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金额,经计算,郑欣楠已用医药费中非医保用药金额为557.04元(2785.22元×20%)。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香港出生证明、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复印件、法定代理人(护理人员)段芳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湘F7LL**号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行驶证、被告李群驾驶证、医药费收据及费用清单、出院病人疾病诊断证明、湖南省儿童医院急诊留观病历、湖南省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含相关病历资料)及鉴定费发票,被告龙学军提交的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形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在以下两个方面,现分述如下:(一)原告经济损失额如何确认。郑欣楠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2785.22元,有医药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湖南省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是依法具有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资质的机构,杨协贵、莫佑民是依法持有法医临床、法医病理执业资质的司法鉴定人,其对原告郑欣楠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郑欣楠属轻伤二级、建议伤后伤休4个月(一人护理3个月)、预计后段康复费800元、住院医药费列入赔偿,本院予以确认;郑欣楠支付鉴定费900元有收据证实,系郑欣楠为确认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郑欣楠住院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为240元(30元/天×8天);郑欣楠确需一人护理3个月,其护理费可按居民服务业40520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护理费为10130元(40520元/年÷12个月×3个月);另外,郑欣楠主张营养费,有出院记录的医嘱证实确为必要支出,本院酌定营养费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60元(20元/天×8天);郑欣楠住院期间确需花费一定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郑欣楠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并未构成伤残,在精神上未受到严重伤害,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郑欣楠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查明合计为15315.22元。(二)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湖南省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作出的李群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郑欣楠不负责任的认定结论客观、公正,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李群应对原告郑欣楠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龙学军请李群帮忙驾驶车辆,李群属于从事义务帮工活动,在帮工过程中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由被帮工人龙学军承担赔偿责任。湘F7LL**号车在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0000元,已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龙学军赔偿。按交强险条款规定,原告鉴定费900元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但系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内理赔。郑欣楠的损失15315.22元,剔除不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赔偿部分即郑欣楠医药费中非医保用药金额557.04元后,未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之和,故由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14758.18元(15315.22元-557.04元);郑欣楠的其余损失即非医保用药金额557.04元由龙学军赔偿,龙学军已支付郑欣楠4459.22元,多支付部分由郑欣楠在保险赔偿款中予以返还。对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欣楠的经济损失,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赔偿14758.18元,由龙学军赔偿557.04元。龙学军已支付郑欣楠4459.22元,多支付的3902.18元由郑欣楠从保险赔偿款中予以返还。上述应付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郑欣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4元,由龙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