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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河南省铁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李国、孙国宪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铁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李国,孙国宪,杨鹏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03号原告河南省铁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铁山,任董事长。住所地:长垣县魏庄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证:72583262-1委托代理人杜雪,女,197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委托代理人赵红昌,男,198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被告李国,男,1980年11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被告孙国宪(又名孙国现),男,1964年1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被告杨鹏,男,1980年2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原告河南省铁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铁山起重公司)因与被告李国、孙国宪、杨鹏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河南铁山起重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提起诉讼,本院2015年1月5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1月30日向孙国宪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5月13日向李国、杨鹏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铁山起重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杜雪、赵红昌到庭参加诉讼,李国、孙国宪、杨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铁山起重公司诉称,2010年,李国、孙国宪、杨鹏委托河南铁山起重公司加工定制行车,后杨鹏以河南铁山起重公司的名义将将行车出卖给第三方,由于杨鹏违反了与第三方协议约定,致使行车交付使用时未能通过验收,河南铁山起重公司为了维护公司声誉只有派人和杨鹏与第三方协议,并代替杨鹏缴纳了相关费用,使行车达到验收标准,李国、孙国宪、杨鹏承诺将该项费用给付河南铁山起重公司,但经催要至今未付,侵犯了河南铁山起重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国、孙国宪、杨鹏给付河南铁山起重公司代替其支付费用共8061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国、孙国宪、杨鹏未提交答辩状。根据河南铁山起重公司的诉讼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河南铁山起重公司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焦点,河南铁山起重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订货协议3份,据此证明李国、孙国宪向河南铁山起重公司订购起重机;2、新余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据此证明杨鹏安装未经技术监督检验的起重机被质量技术监督局处罚的事实;3、付款凭证5份,据此证明河南铁山起重公司代替李国、孙国宪、杨鹏代付的费用;4、补充协议1份,据此证明杨鹏为与第三方订立合同,因机械补偿所造成的损失;5、交通费、住宿费发票42张,据此证明河南铁山起重公司花去的费用。因李国、孙国宪、杨鹏未到庭,本院依法审核河南铁山起重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驳回。经审核河南铁山起重公司提供的第5份证据材料数额偏高,本院以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其他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针对本案焦点,李国、孙国宪、杨鹏未提供证据材料。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孙国宪于2010年5月26日与河南铁山起重公司订立订货协议,孙国宪订购河南铁山起重公司生产的GD10T×6.5双梁行车一台,价款122000元;2010年8月1日,李国与河南铁山起重公司订立订货协议,订购河南铁山起重公司生产的QD32/5×22.5双梁行车一台,计款420000元;2010年12月5日,李国与河南铁山起重公司订立订货协议,订购河南铁山起重公司生产的QD10T×22.5双梁行车,价款218000元。后杨鹏将孙国宪、李国订购的三台起重机以河南铁山起重公司的名义卖给新余市山龙带钢有限公司并与新余市山龙带钢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9日、2010年12月13日、2011年6月4日签订三份购买行车和安装行车道轨合同,因起重机存在质量问题,2012年1月5日,新余市山龙带钢有限公司与河南铁山起重公司签订“关于行车质量异议的协定书”,其中杨鹏代表河南铁山起重公司在协议书上签字。2012年8月30日,新余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余)质鉴罚字(2012)第1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河南铁山起重公司安装的电动单梁桥式起重机特种设备未经监督检验合格就投入使用等违规情况,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条例》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理决定:1、责令停止使用违规安装的特种设备,立即申请监督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2、处以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2012年8月31日,河南铁山起重公司支付新余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罚款50000元。2012年8月21日,支付证件发放费1400元。2012年12月20日支付一般劳动防护用品检验费19735元,以上河南铁山起重公司共支付新余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各项费用共71135元。后河南铁山起重公司向李国、孙国宪、杨鹏追要其支付的款项未付,河南铁山起重公司诉讼来院,要求李国、孙国宪、杨鹏给付其已支付的款项80617元,李国、孙国宪、杨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委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次纠纷中,李国、孙国宪在河南铁山起重公司订购起重机,后杨鹏以河南铁山起重公司的名义将李国、孙国宪订购的起重机卖给新余市山龙带钢有限公司,取得合同差价款,李国、孙国宪、杨鹏与河南铁山起重公司的关系属有偿委托关系。因杨鹏安装的起重机未经新余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新余市质量技术监监督局对河南铁山起重公司进行了处罚,河南铁山起重公司除交付罚款外,还支付了办证费、劳动防护用品检验费共71135元。按《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河南铁山起重公司的损失应由李国、孙国宪、杨鹏承担。河南铁山起重公司在组织验收办证的过程中花去交通费、住宿费是客观的,本院酌定1500元。李国、孙国宪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国、孙国宪、杨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河南省铁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的损失共计72635元。二、驳回河南省铁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河南省铁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承担300元。李国、孙国宪、杨鹏承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爱红审 判 员  张中任人民陪审员  苗刚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钟 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