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二初字第00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滁州宝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天元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周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宝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省天元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周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二初字第00378号原告:滁州宝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安徽省明光市张八岭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马桂太,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锡梅,安徽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天元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宿州市道东沈庄三巷。法定代表人:蒋元芬,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学士,明光市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舰。委托代理人:胡学士,明光市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滁州宝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固建材公司)诉被告安徽省天元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路桥公司)、周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固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锡梅、被告天元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学士、被告周舰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学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固建材公司诉称:2014年5月其与被告之间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明东路桥桥梁工程提供混凝土,并约定了供货期限、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同年9月24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其混凝土款为219745元,当日被告付款5万元,余款169745元及违约金被告一直没有支付。故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318966.96元(本金169745元、违约金149221.9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元路桥公司、周舰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合同事实和欠款数额均无异议,但是宝固建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强度等级提供混凝土,其不存在支付欠款的违约金;混凝土的价格也应当按照原告实际提供的混凝土强度等级价格计算,以确定其实际欠款数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宝固建材公司与天元路桥公司明东路桥桥梁工程项目部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宝固建材公司为天元路桥公司承建的明东路桥桥梁工程提供混凝土,供货期限为120天;付款方式为月结总量货款70%,余款在最后一次浇筑商砼28日内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1、需方应严格按照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期限履行,否则视为违约,供方将按照延付时间计算,每日加收延付金额千分之三占用资金损失,至付清货款;2、需方对供方混凝土的质量有异议时,双方协商解决,若双方协商不成,提供供方所在地即滁州市政府权威机构进行鉴定;3、因任何一方对现场抽样成型试块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应该书面通知对方到现场,经双方现场协商后可用抽芯、回弹等方法进行鉴定。该合同由宝固建材公司盖章和童德娟签名、天元路桥公司明东路桥桥梁工程项目部盖章和周舰签名。2014年9月24日,宝固建材公司向天元路桥公司发出《对账函》:“截止2014年8月31日止本公司供应商砼款为陆拾伍万玖仟柒佰肆拾伍元整(¥659745元),已付款肆拾肆万元整(¥440000元),尚欠款贰拾壹万玖仟柒佰肆拾伍元整(¥219745元)。以上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后生效!!”该《对账函》由天元路桥公司明东路桥桥梁工程项目部盖章和周舰签名确认。当日天元路桥公司付款5万元,余款169745元天元路桥公司一直没有支付。宝固建材公司于2015年7月8日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天元路桥公司、周舰支付宝固建材公司货款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318966.96元(本金169745元、违约金149221.96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天元路桥公司、周舰认为:1、宝固建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强度等级提供混凝土,原告违约在先,其不存在支付欠款的违约金;2、混凝土的价格应当按照原告实际提供的混凝土强度等级价格计算,以确定其实际欠款数额。另查明,周舰系天元路桥公司明东路桥桥梁工程项目部代表人。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对账函》、对账结算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2014年5月23日,宝固建材公司与天元路桥公司明东路桥桥梁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总量货款70%,余款在最后一次浇筑商砼28日内一次性付清;2014年8月31日进行了最后一次浇筑商砼,至同年9月24日双方对账时天元路桥公司应付宝固建材公司货款总额为659745元,实欠货款为169745元,该欠款应当属于合同约定的余款,该余款应当在最后一次浇筑商砼28日内即2014年9月28日前付清,否则天元路桥公司应当承担违约金;合同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按照延付金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明显高于造成的损失,且天元路桥公司在庭审中认为约定过高并请求法院降低,天元路桥公司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酌定按照延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为宜;故对于宝固建材公司要求天元路桥公司偿还货款169745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周舰系天元路桥公司明东路桥桥梁工程项目部代表人,其签字欠款的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故对于宝固建材公司要求周舰偿还欠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天元路桥公司关于宝固建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强度等级提供混凝土、混凝土的价格应当按照原告实际提供的混凝土强度等级价格计算的辩解,因其提供的证明材料不符合合同中双方对质量异议处理的约定,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天元路桥公司可以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天元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偿原告滁州宝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69745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9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欠款169745元的日万分之三计算)。二、驳回原告滁州宝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5元,减半收取3042.50元,由原告滁州宝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042.50元,安徽省天元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