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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1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陈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1060号原告: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任建明,常熟市练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罗花,常熟市练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农民。原告陈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建明、罗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诉称:陈某与吴某于2011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按照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婚后未生育子女。吴某在2012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陈某、吴某认识到结婚仅一个多月,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没有培养起夫妻感情。双方在办理准生证时,陈某发现吴某曾经与他人生育过一个小孩,吴某对此刻意隐瞒,并且在结婚半年后即离家出走,陈某多方寻找无果。请求法院判决陈某与吴某离婚,依法分割家庭财产。陈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陈某的身份证、吴某的户籍信息、结婚证、常熟市尚湖镇翁家庄村委会关于双方登记结婚时间、未生育、夫妻感情现状以及吴某离家出走等情况的证明等证据。吴某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陈某与吴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常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0月陈某、吴某按照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2012年3月,吴某从常熟市尚湖镇翁家庄村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并且一直没有联系。陈某、吴某婚后未生育子女。陈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并放弃了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庭审中,陈某拒绝与吴某和好。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重要基础,夫妻之间具有共同生活意愿是夫妻感情的具体表现。陈某、吴某婚前缺乏充分了解,从相识到结婚仅月余,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暂,吴某在结婚后半年即离家出走与陈某分居,下落不明,双方也一直没有联系。陈某提起离婚诉讼并拒绝与吴某和好,本院调解和好无望,以上情形应当视为陈某、吴某之间无共同生活意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判决准予双方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仕利审 判 员  金贵昌人民陪审员  刘守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连玉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