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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船民二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与刘佳、依俊英、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吉县国泰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刘佳,依俊英,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吉县国泰分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船民二初字第397号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住所吉林市船营区。代表人:杨盛忠,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吕宪民,男,汉族,该分行职员,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代理人:董英菊,女,汉族,该分行职员,住吉林市丰满区。被告:刘佳,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代理人:李凤斌,吉林鑫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依俊英,女,满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代理人:李凤斌,律师。被告: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任志刚,总经理。被告: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吉县国泰分公司,住所永吉经济开发区。代表人:宋爱丽,经理。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以下简称吉林银行吉林分行)与被告刘佳、依俊英、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和公司)、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吉县国泰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和公司国泰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银行吉林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吕宪民、董英菊,被告刘佳、依俊英及其上列二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凤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和公司、被告大和公司国泰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银行吉林分行诉称:2012年2月9日,被告刘佳与被告大和公司国泰分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人民币6,884,115.00元价格购买口前镇国泰阳光丽景7#-11#之间E#A4号网点,建筑面积655.63平方米。2011年12月23日,被告刘佳向原告出具了吉林银行个人贷款业务申请及面谈记录表,向原告申请贷款34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无条件还款承诺书和吉林银行个人贷款支付委托书。2012年3月1日,被告刘佳、大和公司国泰分公司与原告营业部签订了个人房屋按揭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44万元,借款期限为10年,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22年3月1日止,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加连带责任保证,截止至2014年3月23日,尚欠贷款本金3,060,211.96元,利息93,674.69元。被告刘佳以购买的坐落于口前镇国泰阳光丽景7#-11#之间E#A4号网点,建筑面积655.63平方米网点做抵押(经永吉县房地产管理处抵押登记备案,受理编号为0505-20120301-0130)。同时,由被告大和公司国泰分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三方确认后签字并加盖公章。2012年3月6日,被告刘佳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凭证,借款金额为344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6日至2022年3月6日,原告当天将此款发放到被告刘佳帐户中。2013年8月起,被告刘佳开始拖欠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向其进行催收无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由于被告大和公司国泰分公司是被告大和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应由被告大和公司对此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房屋按揭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第十六条,违约事件及处理中(二)项下第2条,发生违约情况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利息及罚息,或以合法程序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房产以清偿全部借款、利息及罚息,或要求丙方履行保证责任。另第二十条,法律适用、争议解决“在本合同生效后,因订立、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可选择如下方式(1)任何一方可以依法向贷款人住所地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房屋按揭借款合同;2、第一、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60,211.96及利息93,674.69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14年3月23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为止;3、如第一、二被告逾期未履行上述第二款项给付义务,原告有权以第一、二被告在个人房屋按揭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第一、二被告购买的坐落于口前镇国泰阳光丽景7#-11#之间E#A4号网点,建筑面积655.63平方米房屋,经永吉县房地产管理处抵押登记备案,受理编号为0505-20120301-0130)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如第一、二被告逾期未履行上述第二款项给付义务,第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由被告承担因此案诉讼产生的案件受理费。刘佳、依俊英辩称:原告对被告刘佳、依俊英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原告诉请事实与事实不符,原告诉请事实中除2012年3月1日被告刘佳、大和公司国泰分公司与吉林银行吉林分行营业部签订了个人房屋按揭借款合同,上面“刘佳”、“依俊英”的签字是两人本人所签外,实际是大和公司国泰分公司以刘佳、依俊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房屋按揭借款合同,除此之外,刘佳、依俊英没有任何签字授权以及与吉林银行吉林分行签订诉状中所说的法律文件,其他都是虚假的,刘佳和依俊英没有申请贷款,也没有授权支付,因此本案所诉按揭贷款合同应为虚假按揭,是无效合同。刘佳和依俊英不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应由实际用款人被告大和公司国泰分公司承担责任。2、本案是房屋按揭借款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是虚假的,我们将会对大和公司国泰分公司就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提起诉讼,并请求与本案合并审理,以便查清本案事实,公正判决。大和公司、大和公司国泰分公司均未作答辩,亦均未提举证据。吉林银行吉林分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凭证原件一份,证明:吉林银行吉林分行于2012年3月6日向借款人发放了344万元贷款;2、个人房屋按揭借款合同(阶段性担保)原件一份,证明:借款人与吉林银行吉林分行营业部签订了个人房屋按揭借款合同,同时与保证人大和公司国泰分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明确了借款人及保证人的责任;3、房产抵押(按揭)合同备案单原件一份,证明:借款人用于按揭贷款的房屋已在房产部门做抵押登记备案,即抵押期间,房屋不得擅自变更产权;4、个人贷款业务申请及面谈记录表原件一份,证明:借款人向吉林银行吉林分行营业部提出了借款申请,提供了有关借款人的信息;5、个人贷款支付委托书原件一份,证明:借款人同意吉林银行吉林分行营业部按照约定的还款方式在其账户划收贷款本息;6、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一份,证明:此笔房屋按揭贷款是用于购买大和公司国泰分公司的商铺;7、无条件还款承诺书原件一份,证明:刘佳及配偶(财产共有人)的还款承诺;8、还款及欠款明细一份,证明:还款、欠款情况;9、刘佳、依俊英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自然人身份;10、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刘佳、依俊英户口所在地;1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刘佳、依俊英系夫妻关系。上述证据,经刘佳、依俊英质证,对证据1,借款人“刘佳”签字是刘佳先签的字,内容是后填写的,别的内容不清楚,不能证明刘佳是实际借款人,也不能证明房屋按揭借款合同是真实的;对证据2,对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合同有关内容是原告后填写的,如合同第4页有关银行帐号在后期给刘佳时里边根本没有,故内容是后填写的。该份合同只是借用刘佳的名义签订借款合同,至于合同内容刘佳并不清楚,刘佳只是签字,对实质权利义务并不清楚,刘佳没有向银行申请借款,不是刘佳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是真实的借款合同,实际借款人应为大和公司国泰分公司。这份合同实际是大和公司国泰分公司与吉林银行吉林分行之间协调签订的,实际刘佳以借款人名义签字,其他内容不清楚。因此该份合同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能证明原告与刘佳、依俊英之间存在房屋按揭借款合同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备案单的办理,刘佳根本不知道,法院可以调取备案的签字根本不是刘佳签的,刘佳不知道备案的事情,是银行与大和公司国泰分公司办理的。因此该份抵押备案是无效的。申请法院到备案部门确认刘佳签字的真伪。因此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据4,上面的签字是刘佳本人签的,是大和公司国泰分公司找刘佳、依俊英到原告处,说在表上签个字就行。刘佳和依俊英是在空白表上签的字,对内容并不清楚,且与原告就借款实质权利义务没有进行协商,虽然刘佳、依俊英签字,但房屋按揭贷款实质是虚假的。因此,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其内容是原告与大和公司国泰分公司后填写的,刘佳、依俊英签字时根本不知道内容。该份借款申请及面谈记录不是刘佳、依俊英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刘佳、依俊英根本没有这种意思表示,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据5,质证意见同证据4质证意见。内容不是刘佳的真实意思表示,刘佳签字时不知道,其是在空白表上签的字,委托书形式上是虚假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份合同是虚假的,买受人“刘佳”的签字不是刘佳本人所签,双方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该份合同与后期大和公司国泰分公司交给刘佳的合同内容不符。一是房屋用途,大和公司国泰分公司合同内容写的是住宅,银行提交的是“商住两用房”,在合同第7页其他方式,买受人于本合同签订之日交付购房款60%即4,134,115.00元作为首付款,余款275万元以按揭方式付款,这是大和公司国泰分公司购房合同上记载的内容,而银行提交的证据上写的却是:买受人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交付购房款50%即3,444,115.00元,余款344万元由买受人以按揭方式付款。对比两份合同,可以证明按揭贷款合同是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也是虚假的,且刘佳、依俊英根本没有交付首付款,是大和公司国泰分公司与原告之间沟通协调做的借款合同。且两份合同上贷款数额、首付款数额不一致,导致按揭借款数额也不一样。因此刘佳、依俊英没有收到这个款,怎么贷的,是原告与大和公司国泰分公司之间的事;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虽然签字是刘佳本人所签,但刘佳是在空白表上签的,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与大和公司国泰分公司后填写的,刘佳不知情;证据8,对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无法确认,一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二是刘佳、依俊英不是实际借款人,与刘佳、依俊英无关;对证据9-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也未向银行提出借款申请,不清楚原告是如何取得的。上述证据,大和公司、大和公司国泰分公司均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刘佳、依俊英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该合同是虚假的、无效的,结合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能够证明该房屋按揭借款合同是虚假的,实际借款关系双方当事人应为被告大和公司国泰分公司与原告。两份房屋买卖合同相互矛盾,首付款、按揭贷款数额不符,房屋用途也是不符的,证明房屋买卖合同是虚假的、无效的,房屋按揭贷款合同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的前提事实,因此房屋按揭借款合同也是虚假、无效的;2、个人房屋按揭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该份合同与原告提交的合同是一样版本的,里面的内容可以证明该借款合同虽为刘佳本人签字,但有关内容是原告后续填写的,合同条款内容被告不清楚,也不是其真实意思,根据两个合同对比,被告提交的合同上有关银行帐号根本没有填写,而原告提交的合同上有银行帐号的填写。证明:个人房屋按揭借款合同是虚假的,不合法的。上述证据,经吉林银行吉林分行质证,对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是被告与大和公司国泰分公司签的,不是与原告签的,我们到房产部门登记,房产部门给我行出具抵押备案单,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是房产部门审查的,不是银行审查的。我们认为房产部门给我们出具的房产登记备案单是真实的,其内容不是银行审查的,与银行无关;对证据2,关于银行帐号先填写还是后填写,不排除存在后填写的可能,但这是银行贷款还款帐号,提出银行帐号先后填写无实际意义,合同不存在虚假。这个帐号被告是否知道,不是毛病。上述证据,大和公司、大和公司国泰分公司均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关于吉林银行吉林分行提供的证据9-11,因刘佳、依俊英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5、7-8,刘佳、依俊英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刘佳、依俊英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刘佳、依俊英有异议,认为合同是虚假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借款合同无关,本院不予评判。关于刘佳、依俊英提供的证据1-2,因吉林银行吉林分行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吉林银行吉林分行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刘佳、依俊英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23日,刘佳、依俊英向原告出具《无条件还款承诺书》,申请贷款。2012年3月1日,刘佳、大和公司国泰分公司与吉林银行吉林分行所属营业部签订《个人房屋按揭借款合同(阶段性担保)》,约定:刘佳向吉林银行吉林分行借款人民币34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22年3月1日止;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借款年利率9.87%(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且在本合同签订日适用的年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合同签订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借款利率则自人民银行确定的调整日次年1月1日起,按照当时的基准利率浮动;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到期日(含当日)前按照借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抵押物为坐落于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国泰阳光丽景7#-11#之间E#A4号网点,建筑面积655.63平方米;大和公司国泰分公司对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刘佳就合同项下所购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抵押登记和其他相关手续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交吉林银行吉林分行持有之日止刘佳的所有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刘佳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相关费用,在保证期间内,吉林银行吉林分行有权直接要求大和公司国泰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合同同时约定刘佳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吉林银行吉林分行有权解除合同、宣布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立即到期并要求刘佳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合同还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依俊英亦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同日,就所抵押的国泰阳光丽景7#-11#之间E#A4号网点在永吉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永吉县房产抵押(按揭)合同备案单》(受理编号:0505-20120301-0130)。2012年3月6日,刘佳签具《个人借款凭证》,吉林银行吉林分行发放贷款344万元。在借款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刘佳偿还部分借款本息,但自2013年12月21日起未再按合同约定偿还当期应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3月21日,尚欠贷款本金3,060,211.96元,利息93,674.69元。现国泰阳光丽景7#-11#之间E#A4号网点未办理房屋所有权权属登记。吉林银行吉林分行催收贷款未果,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刘佳于2015年2月26日和27日分两次还款100万元,2015年3月21日又还款39,705.48元,截至2015年7月20日,尚欠贷款本金2,386,849.72元,利息68,504.74元。本院认为,刘佳、大和公司国泰分公司与吉林银行吉林分行签订的《个人房屋按揭借款合同(阶段性担保)》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吉林银行吉林分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合同义务。刘佳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吉林银行吉林分行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刘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依俊英与刘佳系夫妻关系,刘佳向吉林银行吉林分行借款发生在依俊英与刘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依俊英依法应与刘佳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大和公司国泰分公司在借款合同解除后仍应对刘佳就合同项下所购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抵押登记和其他相关手续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交吉林银行吉林分行持有之日止所有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刘佳所购国泰阳光丽景7#-11#之间E#A4号网点未办理房屋所有权权属登记,尚处于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故大和公司国泰分公司对刘佳所负偿还借款本息之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大和公司国泰分公司是大和公司设立的领取营业执照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其虽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吉林银行吉林分行可以要求大和公司承担大和公司国泰分公司应负的民事责任即连带保证责任。刘佳以国泰阳光丽景7#-11#之间E#A4号网点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因此抵押权已设立,吉林银行吉林分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关于刘佳、依俊英辩称,除2012年3月1日刘佳、大和公司国泰分公司与吉林银行吉林分行营业部签订了个人房屋按揭借款合同,上面“刘佳、依俊英”的签字是本人所签外,刘佳、依俊英没有任何签字,刘佳和依俊英没有申请贷款,也没有授权支付,本案所诉按揭贷款合同应为虚假按揭,是无效合同。本院认为,庭审过程中,刘佳、依俊英对在吉林银行吉林分行借款上的签字均未否认,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刘佳、依俊英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吉林银行吉林分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被告刘佳、被告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吉县国泰分公司与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营业部于2012年3月1日签订的《个人房屋按揭借款合同(阶段性担保)》;二、被告刘佳、依俊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386,849.72元及利息68,504.74元(利息计算截至2015年7月21日),从2015年7月22日起借款本金2,386,849.72元的利息按《个人房屋按揭借款合同(阶段性担保)》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实际给付日止;三、被告刘佳、依俊英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二项确定的义务,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有权以被告刘佳所抵押的坐落于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国泰阳光丽景7#-11#之间E#A4号网点(建筑面积655.63平方米)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刘佳、依俊英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二项确定的义务,由被告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佳、依俊英追偿。被告刘佳、依俊英、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43.00元由被告刘佳、依俊英负担(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已交纳),被告刘佳、依俊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交纳。被告刘佳、依俊英逾期未支付,由被告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立杰审 判 员  李慧媛人民陪审员  李罕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孙翀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