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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民初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苏州市通达彩印厂与颜小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通达彩印厂,颜小平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初字第00162号原告苏州市通达彩印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湖湾村。负责人叶海平,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海燕,江苏加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小平。委托代理人谢晋,江苏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成利,江苏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市通达彩印厂(下简称通达彩印厂)诉被告颜小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舒馨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3月16日、2015年4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达彩印厂的委托代理人白海燕于两次开庭时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小平的委托代理人谢晋于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成利于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达彩印厂诉称,原告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因生产成本原因,原告于2013年9月15日与案外人王跃峰签订加工合同,将装订业务外包给王跃峰并明确约定工人工资由王跃峰支付,原告则向王跃峰支付加工费。被告颜小平系王跃峰雇佣的工人,工资由王跃峰发放,且从事折页机及操作工等相关装订工作,上班地点在王跃峰租用的厂房青台村金水元家,而不在原告厂房所在地青台村祥宇电子材料厂内(两地相距800米)。原告向被告支付过8000元,但并非工资,而是被告从王跃峰处辞工时,因原告结欠王跃峰加工费,王跃峰指示被告到原告处领款。此外,被告提供的视频资料并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视频中显示被告讨要加班工资,原告予以否认,认为加班工资问题由老王(王跃峰)决定,不与被告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单,原告认可支付了8000元,但其他内容并非原告法定代表人书写,故不予认可。仲裁委所做仲裁裁决中认定原告克扣被告工资11388元没有依据。综上,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仲裁委所作裁决无依据,现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承担拖欠工资11388元及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4901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颜小平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支付被告2014年6月至9月工资11388元,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还应支付被告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9月9日期间双倍工资的另一倍49019元。仲裁委所做裁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被告颜小平作为申请人向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通达彩印厂支付拖欠工资11388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1月20日-2014年9月9日)双倍工资49019元。该仲裁委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相劳人仲案字[2014]第8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9月6日期间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工资49019元、拖欠的工资11388元。另查明,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相劳人仲案字[2014]第827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佐证。庭审中,被告陈述其于2013年10月21日经人介绍进入原告处从事折页机机长及操作工工作,上班地点在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青台工业园永青路上,每天上班时间为上午8点到下午4点半,如需加班,工作至晚上20点,每周周末休息1天;每月基本工资为4500元,有展销会或家具广告时加班另算,工资明细有清单,每月工资由原告处会计审核后发放,在原告处有工资发放记录,平时上班有电脑考勤,考勤记录由公司保管。原告通达彩印厂对被告的陈述不予认可,认为被告非其单位员工,因厂里没有折页机,其所从事的折页、装订业务已由原告外包给案外人王跃峰,原告厂里将产品彩印后,将产品送到王跃峰厂里或由王跃峰派人来拿,按照原告要求进行装订、折页,制作完成的成品由王跃峰送回原告处,原告与王跃峰之间的加工费基本都是月底结算。王跃峰及其妻子雇佣了本案被告,三人共同来做这部分外包的业务,被告的工资亦由王跃峰发放。第一次庭审时原告曾明确下一次庭审时将通知王跃峰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第二次庭审时原告称王跃峰去外地了,无法通知其到庭。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供:1、原告与王跃峰签订的加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将装订业务交给王跃峰加工,被告在王跃峰处工作;2、房基厂房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工作地点;3、原告方另申请其单位员工张冬洪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被告非原告单位员工。经质证,被告认为加工合同、房基厂房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且真实性无法核实,证人张冬洪确为原告厂里的主管,但其在庭上所作证人证言全部为虚假陈述。被告为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欠付工资等情况,提供:1、有原告法定代表人叶海平签字的工资明细单,该明细单书写在半张纸上,其上部中间位置用蓝色圆珠笔书写颜小平,下方用蓝色圆珠笔书写:“7、5030元;8、4000元;9、836元上6天班;6、6522元。总计16388元.另外+3000元=19388元。”纸张最下方约一厘米处用黑色水笔书写“付8000元(捌仟元正)2014.9.9叶海平”,被告提供该明细单证明原告尚有11388元的工资没有支付给被告;2、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叶海平谈话的视频,证明在录像时,原告共拖欠被告2014年6-9月的工资未付,其中叶海平还要求被告服从王跃峰安排,与王跃峰好好配合,完成工作,原告方不会少被告一分钱;3、被告本人记录的工资明细一份,其上载明:“2013年10月21日上班,10月1700;11月5307+500;12月5143+500;12月5143+500;1月4000+500;2月4000+500;3月5300;4月5560;5月5428”。被告提供该明细证明其入职时间是2013年10月21日以及在职期间的平均工资。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有叶海平签字的工资明细单的完整性、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明细写在有撕扯痕迹的半张纸上,并非一份完整的证据,且纸张上用圆珠笔写的数字和金额并非叶海平所写,仅下面黑字为叶海平书写,叶海平写该行字时上面为空白,并未填写内容。同时,该纸张并非一张欠条,而是一个结算凭证,被告认可8000元已付,因原告尚欠王跃峰装订款,故其向被告支付8000元的行为仅是替王跃峰代付工资的行为;对于谈话视频,原告认为其中叶海平让被告找王跃峰沟通后结算,原告不承担支付义务;对于被告本人记录的工资明细,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明细不是分8个月分别书写,而是在一天用同一支笔所写,且书写的内容不能反应被告的工资以及由谁支付。对于原告的上述质证意见,被告在本院向其所做的谈话笔录中进一步陈述:有原告法定代表人叶海平签字的工资明细单上半部分的字是原告厂里的朱会计写的,当时其随手拿了旁边的半张纸写的,并进一步解释7月-9月的工资是朱会计现场算后直接写在纸上,6月的工资是早就算好存在电脑文档里准备发工资的,故朱会计先将当场计算的7月-9月的工资写好后再看了电脑里的材料把6月工资抄写上去,导致该结算单从上往下的顺序为7月、8月、9月、6月。关于“总计16388元.另外+3000元=19388元”这行字,被告称也是朱会计书写的,上面“+3000元”的意思是因为进厂时候说好工资为每月底薪4500元,加班另算,但实际每月只发底薪4000元,这个加3000元是补的3月至8月未发的底薪的钱。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认定应以个人提供的劳动是否属于用人单位固定业务组成部分、工资发放及个人是否受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管理等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进行判断。本案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为:1、原告主张将装订、折页业务外包给案外人王跃峰,被告系受王跃峰雇佣。但王跃峰并不具备用人主体资格,且原告在仲裁时未就将相关业务外包进行举证,在本案中也仅提供加工合同及其单位员工张冬洪的证人证言,未能提供王跃峰的相关证言或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原告与王跃峰之间存在承包关系。2、原告的经营范围包括包装装潢印刷、其他印刷品印刷。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从事装订、折页业务,而该业务属于原告单位的经营范围。3、庭审中被告提供了有原告负责人叶海平签字的工资明细单,原告虽对被告提供的该明细单的真实性、完整性有异议,但认可最下面一行黑笔字迹“付8000元(捌仟元正)2014.9.9叶海平”为其负责人叶海平书写,而按照常理,不可能在空白纸的最下方写字,且如果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负责人亦不会轻易以自己名义向他人雇佣的人员支付劳动报酬。4、被告提供的视频资料中显示原告的负责人叶海平对被告的相关工作、加班、购买保险等情况均是知晓的,虽其中有要求被告去找王跃峰结算等表述,但在原告未能通知王跃峰作为证人出庭提供证人证言的情况下,现无法排除王跃峰亦系受原告雇佣而对被告进行管理的管理人员的可能。因此,本院综合以上分析,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拖欠其工资的主张,因原告未能就被告2014年6月至9月期间的工资支付情况进行举证,故本院按照被告出具的有原告负责人叶海平签字确认的工资结算单认定被告2014年6月工资6522元、2014年7月工资5030元、2014年8月工资4000元、2014年9月工资836元,加上3000元,扣除原告已支付被告的8000元,经计算,原告尚欠被告的工资额为11388元。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工资的主张。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劳动关系建立之时即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本院已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由用人单位就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及在职期间的平均工资情况进行举证,现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只能按照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单认定被告于2013年10月2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及在职期间工资情况,被告在职期间,即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9月6日期间,原告应每月向被告支付双倍的工资,经计算,被告在职期间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工资为52187.92元(5807元/21.75天*7天+5643元+4500元+4500元+5800元+6060元+5928元+7022元+5530元+4500元+836元)。现被告自愿按照49019元进行主张,系被告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可予准许,本院按照49019元认定被告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9月6日期间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工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苏州市通达彩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颜小平支付工资11388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工资49019元,合计人民币60407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元,由原告苏州市通达彩印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舒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