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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樊城民四初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张金平诉董应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民四初字第00181号原告张金平。委托代理人龙东辉、詹晓康,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应词。委托代理人明鑫,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金平与被告董应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化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劲松、人民陪审员周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平的委托代理人詹晓康、被告董应词的委托代理人明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平诉称,2013年10月3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9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约定2014年4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期到后,被告拒不还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9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董应词辩称,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原告骗取被告出具借据后,持被告身份证在银行以被告名义开户,然后将借款汇入该银行账户内,随后原告又将该借款转走,被告实际未取得借款。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董应词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张金平借款,并于2013年10月30日向张金平出具借据两份,借款金额分别为1950万元、640万元,书面约定于2014年4月30日一次性还清,借据未约定借款利息。2013年11月4日,张金平从其十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户向董应词名下的湖北银行十堰分行账户转款1000万元;张金平从其湖北银行十堰分行账户向董应词名下的湖北银行十堰分行账户转款950万元。2013年11月26日,张金平从其华夏银行襄阳分行营业部账户向董应词名下的华夏银行襄阳分行营业部账户分四笔转款金额分别为193万元、190万元、180万元、77万元,共计640万元。借款期到后,董应词未付借款,张金平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董应词因资金周转需要而向张金平借款,该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发生的借贷关系自每笔借款交付给董应词时生效。本案借据约定的借款,张金平分别转账汇入董应词不同账户,借款已实际交付给董应词,而董应词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依法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借据对借款是否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借款期内不支付利息。原告张金平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应词辩称,其未实际收到借款,张金平将汇入的借款又转走等抗辩理由,因董应词账户已收到张金平转账汇入的借款,至于借款后是否还款以及资金流走的去向,董应词负举证责任,董应词在诉讼中对其抗辩未举出任何证据来支持,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应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金平借款本金人民币2590万元;二、被告董应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金平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259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款项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780元,由被告董应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的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苏化军审判员王劲松人民陪审员周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寇亚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