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刑初字第00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利刑初字第00496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1952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淮南市谢家集区。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2月10日被淮南市公安局罚款5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经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利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5)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1日晚上,被告人唐某在利辛县城关镇人民路水星家纺店门口,将一辆白色新日牌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1260元。2015年4月27日晚上,被告人唐某在利辛县城关镇建设路县直幼儿园对面,将一辆紫色雅迪牌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86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31日晚上,被告人唐某在利辛县城关镇人民路水星家纺店门口盗窃一辆白色新日牌电瓶车。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1260元。2、2015年4月27日晚上,被告人唐某在利辛县城关镇建设路县直幼儿园对面盗窃一辆紫色雅迪牌电瓶车。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860元。综上,被告人唐某盗窃的两辆电瓶车,共计价值2120元。另查明,被盗窃的两辆电瓶车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示意图,证人刘某、常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书,被害人徐某、谭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有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磊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程 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朋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