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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国乔、深圳晨芯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与周胜杰、丁美丽、徐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6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乔,住湖北省孝昌县。委托代理人柳兰,广东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晨芯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宝源路深圳市名优工业产品展示采购中心b座1区八楼820号。法定代表人陈科霖。委托代理人姚治中,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宪兵,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胜杰,住河南省民权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美丽,住江西省九江市。委托代理人姚治中,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宪兵,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杰,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委托代理人封国夫,广东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城市天地广场东座6楼。负责人张瑞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坤东,广东深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国乔、上诉人深圳晨芯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周胜杰、丁美丽、徐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29日,周胜杰驾驶登记在丁美丽名下的车辆(车牌号为粤b×××××)至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宝源社区西乡名优采购中心搬运货物,其将该车辆停靠在停车场出口处便利店附近后,停车上楼搬运货物。由于车辆停靠位置并非停车场规定的停车位,阻碍交通,故经该停车场车辆管理保安员通知回到车辆处挪车。中午13时左右,周胜杰将车辆挪好后,与时任该停车场车辆管理保安员的李国乔发生口角(因周胜杰未按规定停车的问题),继而发展为肢体冲突。李国乔在被周胜杰推打的过程中被徐杰驾驶的正向停车场驶入的粤b78xxx撞倒受伤,被送往深圳市宝安区xx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出院医嘱为:1、继续专科治疗;2、休息3个月;3、定期复诊复查;4、骨折愈合后续手术取出固定物。经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国乔被评定为玖级伤残(李国乔为此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周胜杰因涉案的伤害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周胜杰在事发时是晨芯公司的员工,在晨芯公司从事货物搬运工作。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周胜杰陈述其所驾驶的粤b×××××是晨芯公司老板娘丁美丽的车辆,其将车辆停靠在地下停车场后即到楼上晨芯公司搬运公司货物并准备送货。庭审时周胜杰虽认可其驾驶的车辆是属于晨芯公司的车辆,但辩称其不清楚自己在楼上搬运的货物是否属于晨芯公司,其认为自己是帮同事送货,并不是履行公司的职务。晨芯公司亦否认当时周胜杰是在搬运公司的货物。另查,李国乔提交了一份与深圳市宝安华丰实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从2013年4月14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合同约定标准工资为1,600元,但工资发放记录显示其每月工资在人民币3,000元-5,000元不等,社保缴交记录显示其从2013年5月起在深圳市有养老、医疗、工伤保险的缴费记录。李国乔的抚养人情况为:女儿李露颖,2012年8月29日生,父亲李传家,1938年8月16日生,李国乔有兄妹8人(其中已经病故一人)。再查,徐杰驾驶的撞伤李国乔的粤b780243车辆已向中国人寿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保险期间为从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2日。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刑事判决书、门诊及住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社保缴交证明、车辆保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可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周胜杰因过错侵害了李国乔的健康权的事实并无异议,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确定赔偿责任的主体问题。首先,晨芯公司以及周胜杰在庭审时均否认周胜杰在事发时停车是为了装运晨芯公司的货物,且认为事发时间是中午而非上班时间,故否认周胜杰是在履行职务。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事发时周胜杰是晨芯公司的员工,其控制并用于装货的车辆也是晨芯公司所使用的车辆,根据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的记载,周胜杰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已经确认当时将车辆停放后,是到楼上晨芯公司内取货的事实。周胜杰在庭审时又改口称自己当时是在帮同事运货,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认为,可以根据现有的事实认定周胜杰当时确实是在为晨芯公司装货,虽然事发时是中午,但周胜杰停车上楼取货是个延续的行为,不能因为其接到车辆管理员电话去挪车时是中午而否认其当时是在履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责任属于替代责任,故周胜杰的侵权责任应当由晨芯公司承担。其次,李国乔受伤的直接原因是被徐杰驾驶的车辆压伤,但由于徐杰对于李国乔被外力突然推撞到车上是难以预见的,没有证据显示徐杰在地下停车场有违法驾驶等过错行为,故不应认定徐杰对于李国乔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徐杰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徐杰驾驶的车辆已经购买了交强险,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该条例,因此,虽然涉事车辆是在地下停车场内发生事故,中国人寿作为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无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最后,关于丁美丽,没有证据证明其有任何侵权行为或者与损害后果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故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主张的李国乔自身亦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从原审法院调取周胜杰故意伤害罪刑事审判案件的卷宗证据看,没有证据显示李国乔有明显的故意挑衅或者先动手等存在过错的行为,因此,李国乔无需自行承担责任。另,关于中国人寿请求追加粤b×××××车辆的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该车辆在事发是已经停稳,也不是事故车辆,故无需追加该车辆的保险公司参加诉讼。关于赔偿数额。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误工费人民币10,500元(3,500×3)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以及工资发放记录,法院认为其主张按照3,5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其实际收入状况,予以准许。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600元(100元/天×26天)护理费人民币1,500元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法院亦按照其他服务业2014年度其他服务业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349元[47,019÷365×26],原告起诉仅主张人民币1,500元,予以确认。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起住院以及门诊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法院酌情支持人民币500元。营养费无相关医嘱,不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支持人民币20,000元残疾赔偿金伤残赔偿金:178,612.4元(44,653.1×20×0.2)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0,936.21元[28,812.4元×5年×0.2÷7+28,812.4元×16.25年×0.2÷2]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以上各项总额为人民币266,448.61元,被告晨芯公司应当向李国乔承担上述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在交强险无责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元)对周胜杰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因无医疗费,故无需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晨芯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国乔各项人身损害赔偿人民币266,448.61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人民币11,000元的限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国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3元,由原告负担403元,被告深圳晨芯时代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700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李国乔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其他各方当事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五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1、原审判决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的有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被上诉人周胜杰无视他人的生命××,为泄私愤故意伤害他人,导致上诉人的腿被压断,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属于故意为之的行为。雇员周胜杰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致人损害的,与雇主晨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为周胜杰作案时正在为晨芯公司运货,是在履行晨芯公司运输职务的过程中侵害他人,而当时驾驶的运货车辆又登记于“老板娘”即丁美丽名下且用于晨芯公司的运货业务。所以,晨芯公司、丁美丽依法应当与周胜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的损害也是因为周胜杰和徐杰两人行为的结合所致,两被上诉人构成共同侵权,故徐杰依法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从保险法的规定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故中国人寿依法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审法院仅仅判定由晨芯公司对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寿在无责任险11000元的限额内对晨芯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五方当事人应对上诉人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二、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判决显失公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供了相关医疗票据及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等相关医疗情况,客观公正的证明医疗费用的事实情况。因上诉人交纳社保,上诉人所在公司要求将医疗发票的单据原件交予公司递交社保局进行申报,但是,申报工伤一直未予批下来,且上诉人的因受到人身损害的医疗费用不能全部经申报后报销,只能核销一部分的医疗费用,一部分的医疗费用得不到赔偿。因此,原审法院忽略本案实际情况,一概不予支持上诉人医疗费用的损失,未公平合理的解决本案矛盾,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显然违反了公平原则,属于错误判决。另外,原审法院未予支持营养费与交通费用等判决错误,上诉人身体受到损害,需要营养护理与照顾,因此合理的营养费和交通费用必不可少。三、原审法院程序存在瑕疵。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关于本案因徐杰违章驾驶车辆从出道口进入,堵塞入口车道,且乱停车占道,与周胜杰构成共同侵权的相关视频证据,证明徐杰存在过错,应与本案中其他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然而,原审法院未予认可未调取,未查清事实直接判定徐杰无过错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支持上诉人的诉求。上诉人晨芯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判令上诉人晨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判令上诉人晨芯公司不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及理由为:一、一审认定本案中周胜杰致人伤害的行为是在履行职务,该认定显然错误,该行为应为周胜杰的个人行为,上诉人不应当为此承担责任。首先,周胜杰致人伤害的行为发生在下班时间。其次,周胜杰致人伤害的行为既不是履行职责或工作需要,也不是保护上诉人的利益,与履行上诉人的职务行为没有任何内在的联系,且完全违背了上诉人的意志,纯属周胜杰的个人行为。如果按一审法院的逻辑,强求用人单位为员工在非上班时间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显然无法可循,于理不符。二、李国乔自身对行为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未考虑李国乔的过错,显失公平。2014年5月29日,周胜杰驾驶粤b×××××江淮牌瑞丰商务车,到李国乔任保安的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宝源社区西乡名优工业产品展示采购中心运货,李国乔辱骂周胜杰,态度极其恶劣。周胜杰忍无可忍推了一下李国乔,李国乔后退时被徐杰驾驶的小轿车撞伤。周胜杰的行为是一个正常人面对辱骂的正常反应。另外,李国乔的辱骂行为严重违反了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的禁止规定,是伤害行为的诱因。综上,李国乔自身对该损害行为的发生存在过错,应为此承担相应的责任。三、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本案的主要责任人,判决徐杰不承担赔偿责任,不仅罔顾案件事实亦显失公允。徐杰在停车场内行驶应当预见随时会有行人经过,应尽到减速慢行谨慎驾驶之义务,而在此次致害行为中徐杰并未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导致李国乔右腿被小轿车后轮压断。因此徐杰应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应当在交强险范围承担相应赔偿义务。另外,上诉人申请对徐杰在案件事实发生时的车速进行鉴定。四、上诉人已经支付了李国乔40000元款项,依法应予以扣减。一审法院庭审中,李国乔已经确认了其中35000元,而实际上上诉人已经支付了40000元,一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未能准确认定事实,错误认定赔偿责任主体,避重就轻,以致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未能得到保障。特上诉至二审法院,请依法判决。李国乔针对晨芯公司的上诉理由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晨芯公司针对李国乔的上诉理由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被上诉人丁美丽答辩称同意晨芯公司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徐杰答辩称:两上诉人对我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两上诉人对徐杰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国人寿答辩称:我方发表就两上诉人的上诉答辩意见如下,中国人寿承保的车辆正常行使,没有故意行为,因此中国人寿所承保的车辆不承担任何责任,保险公司对所受损害的车辆在交强险承担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国乔当庭表示不再主张被上诉人丁美丽承担赔偿责任,且放弃医疗费部分的诉讼请求。庭审后,上诉人李国乔书面提出恢复医疗费部分的诉讼请求。应上诉人李国乔的申请,本院调取了(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2740号案卷中的涉案事发当时的视频监控录像。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期间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关于晨芯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事发时周胜杰是晨芯公司的员工,其驾驶并用于装货的车辆也是晨芯公司所使用的车辆。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记载,周胜杰已经确认当时将车辆停放后,到晨芯公司拉货的事实。虽然其在本案庭审中否认是工作行为,但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周胜杰在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损害后果应当由用人单位,即上诉人晨芯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二、关于被上诉人徐杰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从事发当事的视频监控资料可以看出,现场车辆较多,道路拥堵,被上诉人徐杰的车辆系在现场保安的指挥下跟随前车正常通过,车速较为缓慢。李国乔被周胜杰推倒时,徐杰的驾驶位已经经过了李国乔摔倒的地点。对于李国乔因外力突然撞到徐杰的车辆,徐杰是难以预见的。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徐杰对于李国乔受伤的损害后果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两上诉人对于徐杰及承保其车辆的中国人寿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李国乔是否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的问题。从调取的视频资料来看,无法看出李国乔有故意挑衅或者先动手打人等行为。上诉人晨芯公司主张李国乔辱骂周胜杰,存在过错,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周胜杰违规停车,李国乔作为停车场保安要求其挪车是正常履行职务的行为,上诉人晨芯公司主张李国乔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医疗费的问题,上诉人李国乔以工伤保险尚未予以核准报销为由主张其医疗费应当在本案中获得赔偿。本院认为,因上诉人李国乔的医疗费票据原件已经提交社保部门进行工伤保险赔偿申报,本案中未能提交医疗费票据原件,其用以证明医疗费数额的证据不足且工伤保险赔付数额未能确定,故对于李国乔关于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为宜,上诉人李国乔可待工伤保险理赔完毕后就未获得赔偿的部分另行起诉。原审认定没有产生医疗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上诉人晨芯公司主张应予抵扣的款项系其垫付的医疗费,而本案中并未对医疗费进行处理。因此,该垫付的款项不应在本案认定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抵扣。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略有不当,但不影响判项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6元,由上诉人李国乔、深圳晨芯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各负担110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飞审 判 员 黄  国  辉代理审判员 付  璐  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赖汉贞(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