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2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郑君浩与张纪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2706号原告郑君浩。委托代理人祝伊成,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纪文。原告郑君浩与被告张纪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登戈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君浩的委托代理人祝伊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纪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君浩诉称,2014年2月20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当日原告从己名下的工商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内取款5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言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4年年底还清。嗣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张纪文未答辩。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郑君浩人民币伍万元整,于2014年底还清。借款人:张纪文”。以上事实,除原告的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称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提供了借条佐证,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纪文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郑君浩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被告张纪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登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鸿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