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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东法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东法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捕前住阳江市阳东区,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4月11日因吸毒被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5月7日被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抓获,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莫丽华、梁耀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为图财,向吸毒人员谭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如下:1、2015年5月6日20时许,吸毒人员谭某与被告人陈某通过电话联系,双方约定在阳江市江城区某酒吧附近进行毒品交易。随后,被告人陈某来到约定地点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小包给吸毒人员谭某,得款人民币100元。当日21时许,吸毒人员谭某在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车站附近被民警抓获。2、2015年5月7日19时许,吸毒人员谭某和被告人陈某通过电话联系,双方约定在阳江市阳东区某厂门口买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当日23时许,公安民警在上述地点抓获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陈某,并当场缴获可疑毒品7小包。经称量,上述被缴获的7小包可疑毒品净重5.9克。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被缴获的7小包可疑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谭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及指认照片,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刑事侦事大队出具的的《证明》,被告人陈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二次,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查扣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9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明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静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