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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民初字第00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2015)清民初字第00417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某,清涧县宏雄石料厂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清民初字第00417号原告霍某某,男,197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清涧县高杰村镇李家崖村民。被告清涧县宏雄石料厂住所地:清涧县高杰村镇东风水电站负责人王某某,女,任石料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该石料厂职工。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霍东胜诉被告清涧县宏雄石料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霍某某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霍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霍某某负担。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白景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白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