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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明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吉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吉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湖南省吉首市人,2007年7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13年1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吉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3年1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吉首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两年,2014年11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吉首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两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首市看守所。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吉首市人民医院7楼心电图室陪其女友彭某某检查结束时,发现被害人吴某某的苹果5S手机放在办公桌上,被告人趁吴某某离开办公室之机将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700元。另查明,2015年5月4日23时许,吉首市公安局石家冲派出所民警在张某家中将其抓获,遂将其带至派出所审讯。经审讯,张某对其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与报警案件登记表证实了案发时间、地点及被盗物品;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一致,印证了本案被告人盗窃的事实;三、物价鉴定意见证实了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700元;四、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户籍资料、扣押清单等证据亦从不同角度证实了本案事实。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且被告人亦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70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有前科,可加重其刑罚量。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向官小审 判 员  张清国人民陪审员  陈万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娟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