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芗民初字第2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刘庆芳与陈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芳,陈庆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2636号原告刘庆芳,男,汉族,1970年7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丽娜,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庆华,女,汉族,1969年9月12日出生。原告刘庆芳与被告陈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庆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6日,被告因生意上资金周转的需要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8万元,并出具了借据让原告收执。借款中双方约定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前还清借款,同时双方约定如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可向当地法院起诉,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还款。请求贵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条,证明2015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万元,双方约定如未按时还款,则原告可向当地法院起诉且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陈庆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于2014年12月6日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内容:兹向刘庆芳借款18万元,定于2015年2月15日前还清,如未按时归还,刘庆芳可向当地法院起诉,费用由陈庆华承担。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应予认定。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18万元及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庆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庆芳借款18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2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俊红人民陪审员 黄湘珍人民陪审员 卢金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惠森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